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田彩甩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建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彩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建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田彩甩。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建夫。原告田彩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陈建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陈建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彩甩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15时08分左右,被告陈建夫驾驶浙B×××××轿车沿兴陆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陆中东区90号旁时,与沿兴陆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6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7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7日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3年2月2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夫仅赔付了23000元。另经查,被告陈建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1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元、误工费17678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交通费1400元、康复费用1626元、鉴定费2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813元中的12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39332元,扣除被告陈建夫支付的23000元,尚需赔偿116332元,不足部分由陈建夫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并且没有护理证明,按75元/天,5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9天,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伤者出险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宁波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门诊次数及相关票据,认可100元;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最高80%的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9773元以外,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去交强险的10000元,乘以80%,是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商业险数额。被告陈建夫除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嘱自备用药等事实。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等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6.处方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医嘱的外配用药。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保守治疗,花费的康复器具费用。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10.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陈炳泉系夫妻关系,两人尚在经营包装箱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月2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12.征地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面积是1.86亩,在2004年因土地预征项目,该1.86亩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的事实。13.部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14.土地承包证、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权利证书、征用补偿款收入凭证等,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11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仅能证明陈炳泉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数目,原告应当提供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卡予以印证;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并未征用完毕。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证据12和证据14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陈建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夫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医疗费发票各三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1元并支付现金23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急诊留观押金500元不能计算为医疗费。本院认定意见为,500元急诊留观押金并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被告陈建夫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15时08分左右,被告陈建夫驾驶浙B×××××轿车沿兴陆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陆中东区90号旁时,与沿兴陆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6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7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夫赔付了原告23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1411元。被告陈建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8月28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田彩甩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1611元(其中陈建夫代为支付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元、鉴定费27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五十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方仅提供了88元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交通费损失情况,两被告认可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建夫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本案诉争事故产生的原告在扣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金额为132215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建夫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建夫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建夫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彩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3274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彩甩医疗费4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58334元,合计101942元中的80%计8155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155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建夫应赔偿原告田彩甩医疗费29773元、鉴定费2717元的80%计25992元,扣除被告陈建夫已付的23911元,尚应赔偿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田彩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田彩甩负担24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陈建夫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