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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姬景瑞与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景瑞,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姬景瑞。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南。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委托代理人桂玉林。原告姬景瑞诉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桃,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章、桂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景瑞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公司订单不足为由,将原告调至自动分条机任机长,2012年12月5日被告又将原告调为副手,并随后在2012年12月14日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采取了各种不合法手段,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订单不足、车间人员由两组缩减至一组,需要缩减一名班长,因原告在之前的职业技能培训的考核中多次不合格,故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协商安排原告调任机长,其工作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次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第二天又撤销了离职申请。之后,原告消极怠工、屡次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与其多次面谈均未果,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以示警醒。但之后的近一个月时间内,原告仍然整日混岗,不遵守劳动纪律,经人资主管、总经理助理等亲自劝说均未果,同年12月14日,被告按照《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并以两次大过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358元、周六加班44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248元、岗位100元、周六加班工资552元,另有变动加班费、夜班及值班费若干组成。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均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46元、绩效436元、假日加班费588元,工龄奖30元,另有变动加班费、夜班及值班费若干组成。2012年1月17日,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4,531.42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8.76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订单减少,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原告培训考核不合格等理由,与原告协商岗位调动事宜,要求原告至自动分条机担任机长。此后,原告未至新岗位实际操作。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员对原告进行过转岗培训。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姬景瑞的处罚通告》,认为原告自调任之日起便不配合领导安排的相关工作,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2年10月14日调任为机长后,一直未到自动分条机台报道上班,并一直在车间闲逛或做一些极为轻松的事情,拒绝接受车间主任和车间班长安排的工作任务;2、在车间主任、班长给其做转岗培训期间消极抵抗;3、经过多次劝解仍没有改变工作态度,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据此,被告按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一次。经双方沟通后,2012年12月6日,被告调整原告至自动分条机担任副手工作,并给予一个月期限适应。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姬景瑞的处罚通告》,认为原告经通报处罚,人资行政部教育思想引导后,仍未改变工作态度,事实如下:1、自2012年12月5日起调任到自动分条机台为副手,擅自离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2、屡次拒绝签收员工奖惩单据;3、经过多次劝解仍没有改变工作态度,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据此,被告按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一次。同日,被告出具《关于姬景瑞的除名通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工作,拒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指挥,综合原告本年度内已有以下处罚:1、2012年11月15日因不服从上级主管工作安排,消极怠工记大过一次;2、自2012年12月5日起拒绝接受上级领导合理安排工作及擅自离岗处记大过一次;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已在本年度累计记行政处罚大过二次,且连续不到岗、工作态度不端正等事实,据此,被告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立即除名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再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九章《考核、岗位调整与奖惩》第9.3.4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惩罚:“……9.3.4.8培训、会议无故缺席有意回避和逃离者;9.3.4.10拒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安排指挥,不服从公司管理者;9.3.4.17上班时间离岗、谈天、打瞌睡,玩手机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者;9.3.4.18不按时上交工作报表、报告、工作计划或无故拖延、拒绝工作任务者;9.3.4.21拒绝服从或不配合公司人事调动或屡次拒绝签收员工奖惩单据者;……”。第十章《晋升与离职管理》中第10.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并不做任何补偿:“……10.5.8一年内罚款或书面警告达2次以上者;……”。第10.6条规定:“当年度内,累计两次警告等同记小过一次,两次小过等同记大过一次,以此类推。”2012年11月,被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制定《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其中第5.2.2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初犯者可按实际情况酌情记口头警告一次,经查证属实或造成公司财物损失在1000元以下者,给予行政警告。……5.2.2.9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员合理安排指挥,情节轻微者;……5.2.2.20培训、会议无故缺席或遇紧急事故者有意回避或逃离者;……”。第5.2.3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证属实或造成公司财物损失在10000元以下者,得记小过。……5.2.3.8上班时间离岗、谈天、打瞌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或用计算机玩游戏者;……”。第5.2.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证属实或造成公司财物损失在20000元以下者得记大过。……5.2.4.8拒绝服从主管人员之合理指挥,经劝导仍不服从并造成损失者;……5.2.4.16拒绝服从或不配合公司相关人事调动或屡次拒绝签收员工奖惩单据者;……”。第5.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留厂查看/酌情开除并不做任何补偿:……5.2.6.8年度内累计记二次大过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协助原告办理离岗身体检查。2013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2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工资单、员工入职审批表、谈话录音、处罚通告、监控视频、照片、《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制度意见征询表、除名通告、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是因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起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对转岗培训消极对抗,擅自离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屡次拒绝签收员工奖惩单据等行为,而受到记大过二次的处罚的事实,提供了员工面谈记录表、员工奖惩申请单、谈话录音、监控视频资料、处罚通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证据,其中,员工面谈记录表、员工奖惩申请单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谈话录音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除对2012年12月13日、12月14日的录音时间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确认,该两份录音资料仅反映了被告方对原告在上班时间看手机的行为作出批评,并在第二天宣布了记大过及除名决定的过程。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12月5日的资料,但从双方协商过程看,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还给予原告一个月期限安排其从事自动分条机副手的工作,之后原告工作情况是否仍不符合公司规定,并无依据证明。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之后存在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对转岗培训消极对抗,屡次拒绝签收员工奖惩单据等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行为,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难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足以构成记大过二次的程度,并达到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要求扣除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1月发放的年终奖,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12个月进行分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景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5.0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晶华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