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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康爱宝与杭新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宝,杭新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康爱宝,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组陆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石千华,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新美,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周家车**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1********。原告康爱宝为与被告杭新美、杭晨凯、杭晨旋、杭天松、孙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原告康爱宝于2013年8月1日撤回对被告杭天松、孙拗利的起诉,后原告康爱宝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对被告杭晨凯、杭晨旋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康爱宝与被告杭新美之间继续审理。被告杭新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协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康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爱宝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爱宝起诉称:被告杭新美的丈夫罗建法与原告康爱宝有10多年的业务关系,罗建法长期承揽铝合金门窗工程,该铝合金材料一直来由原告康爱宝提供。201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罗建法结算,罗建法尚欠原告铝合金款53000元,罗建法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农历年前)。后罗建法口头承诺此欠款至2012年农历年前付70%,其余过年后付清。2013年1月11日,罗建法不幸车祸身亡,此欠款经原告康爱宝和罗建法的妻子即被告杭新美多次协商,被告杭新美承认欠款是事实,有欠条为凭,但现无钱支付,等有钱后偿还。据原告康爱宝了解,罗建法车祸身亡后,相关部门赔偿款约18万元,罗建法死亡当日被告杭新美收取其夫生前承揽铝合金工程款达13万元。此外,罗建法生前与被告等共同建造400多平方米住宅别墅一套。原告认为,罗建法因生前承揽铝合金工程而向原告袁水田购买材料,该笔债务发生于罗建法和被告杭新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作为配偶的被告杭新美在罗建法死亡后应对罗建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4531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共515天,53000*6.06%/365天*515天=453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康爱宝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爱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杭新美的丈夫罗建法欠款530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户口信息查询表五份,用以证明罗建法于2013年1月11日身亡的事实;3、海宁市农村村民建住宅呈报审批表一份、住房照片4张,用以证明2005年罗建法和被告杭新美等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罗建法和被告杭新美于1995年1月1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杭新美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康爱宝提交的欠条上“罗建法”的签名不能确定为罗建法本人所签,也不知道罗建法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更无法确认即使罗建法生前欠原告欠款,生前有无已经支付;二、罗建法在2013年1月11日死亡,死后没有留给被告任何遗产,只留有债务,因此无遗产可供支付原告欠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新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康爱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同时虽对原告康爱宝提供的证据1上罗建法签名的真实性书面提出了异议,并对欠条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协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康爱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康爱宝的陈述和被告杭新美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康爱宝与罗建法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罗建法从原告康爱宝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康爱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3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罗建法因车祸死亡。另查明,罗建法与被告杭新美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罗建法与被告杭新美及案外人杭天松、孙拗利、杭晨凯、杭晨旋共同申请建造位于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七组的农村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海﹤94﹥336**#。本院认为,原告康爱宝与罗建法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罗建法欠原告康爱宝货款53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杭新美关于无法确认原告康爱宝提交的欠条是否为罗建法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罗建法生前是否确实欠款的抗辩,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系罗建法生前为家庭生产经营而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作为罗建法配偶的被告杭新美在罗建法死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水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新美支付原告康爱宝货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杭新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