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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何占荣与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荣,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何占荣。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有富。原告何占荣诉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荣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因集体资金欠缺,向原告借用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仅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386.2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06年11月8日以8万元本金计算到2007年2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2月15日归还20000元以后先支付利息,然后归还本金,还剩下62386.2元本金,2007年2月16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后,原告方为计算方便,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已支付的2万元认可系归还本金,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款项归还了20000元,原告一直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原告提供之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曾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借款时间两年。被告曾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占荣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曹幸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