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秀端、陈坤林等与陈松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陈松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黄秀端,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坤林,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赐福,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波,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代表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与被告陈松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坤林,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娜,被告陈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诉称,2013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松波驾驶赣02/423**号变型拖拉机于龙山镇太保村陈任忠在建房前道路上,向在建房屋地基倒车时,碰撞陈任忠,造成陈任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陈任忠免负本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陈松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27632.46元。被告陈松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给予确认。本案原告黄秀端系死者陈任忠的妻子,原告陈坤林系死者陈任忠之长子,原告陈赐福系死者陈任忠之次子。2013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松波无证驾驶赣02/423**号变型拖拉机于龙山镇太保村陈任忠在建房前道路上倒车时,碰撞行人陈任忠,造成陈任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下午,陈任忠被救护车护送至南靖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骨盆挤压伤、双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2013年8月12日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任忠系行人,免负本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02/42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叶石治。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陈松波。该车于2013年4月27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份、南靖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南靖县医院24小时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事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联,被告陈松波提供的预付赔偿款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本案死者陈任忠抢救医疗费1252.46元,死亡赔偿金199340元(9967元/年×20年),丧葬费22488元(3748元/月×6个月),被告陈松波没有异议,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给予确认。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52元(88.8元/天×4人×10天),被告陈松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畸高,予酌定为1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运尸费、运尸红包等。被告陈松波亦无异议。本院认为,陈任忠事故受伤后从龙山太保至南靖县医院是用救护车护送的,其交通费已包括在医疗费里不能给予重复认定。原告方从南靖县医院将陈任忠的尸体运至太保的运费,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是100元本院予确认。至于运尸红包依法不能给予认定。综上,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52.46元、死亡赔偿金199340元、丧葬费224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24680.46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松波预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陈松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松波无证驾车于肇事路段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其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任忠(死者)系行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关,免负本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02/423**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松波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任忠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做为机动车使用(驾驶)人的被告陈松波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本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和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因陈任忠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12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松波应赔偿原告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因陈任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3428元;扣去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陈松波负担2327元,原告黄秀端、陈坤林、陈赐福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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