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伯成、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杨伯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郑军为一般代理,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回避、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属财产、冻结该公司相关银行账目,金额共计1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本院根据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3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成,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波、杨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技术及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369742.9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结清全部货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材料费9369742.968元(在庭审中明确为9369742.97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以后新欠款违约金放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证明1、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2、合同履行地为孝感市。证据二,冲账申明。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认可欠原告9020103.17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12月18日PDH微波数字信息设备发货对账单。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新欠款项863909.82元。证据四,2013年1-3月份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账单。证明2013年1-3月份被告新欠款项798224.51元。证据五,2013年4月份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新欠款项80977.85元。证据六,2013年5月份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新欠款项540705.58元。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庭审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有也只是生产销售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8年8月2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共签订了74份销售合同以及增补合同,共涉及合同金额高达4270余万元;但没有一份是加工承揽合同,故不能以加工承揽合同来审理本案。二、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混淆合同管辖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技术及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是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将该合作协议之后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混为一谈,偷换概念。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不存在具体的加工承揽事项,不存在加工生产地。既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所在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生产销售合同及我国法律规定,诉讼管辖地应该由被告方即桂林市法院管辖,故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应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给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格。2013年2月18日,原告联合复函至被告,声称“险峰公司”的微波业务板块,现整合到“楚航公司”,因此,2013年2月1日之后所有业务由“楚航公司”继承。原告有部分债权、债务在2013年2月1日之后,故此,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已无权对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进行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财物的权力。四、原告所诉标的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财物不一致,错误超标的查封。2013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标的为9369742.968元,经被告核算到目前为止仅欠原告230余万元。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6-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1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将被告位于七星区骖鸾路19号1栋1-6号商场(该商场房产1-6层约2968.5m2按现在市场价己超过3000万元)房产予以查封,显然已超标的查封。五、原告所诉标的有重大错误、未催要。按照双方自2008年以来所签订所有合同总金额为4270万元,原告实际发货总金额为3513万元;被告实际己付款金额3123万元;仅剩390万元;再减去未到期货款和楚航公司应承接债权款160万元(含120万元未到期货款),真正到2013年6月20日止应付而未付款项为230余万元,更何况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混淆是非,误导法院错误受理本案,错误并超标的查封被告财物,直接影响被告的商业信誉,给被告带来了莫大的损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被告银行账户,办公大楼的冻结,查封,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争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销售合同。证明自2008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销售给被告共涉合同金额42704567.87元。证据二组,发货清单。证明自2008年至2013年6月以来原告发货总额35134879.77元。证据三组,被告售给原告货物及技术提成费。证明自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止,原告认可被告所欠货款相互之间冲账1422507.88元。证据四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止共支付货款31233307.88元。证据五组,企业变更联系函。证明原告公司无权对2013年2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进行追索。证据六组,未到期合同及清单,2013年3月至12月。证明被告应付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625736.87元,其中未到期1206113.8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一认为合同是合作协议,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证据二认为只是冲账申明,不能证明某一阶段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的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组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74份合同不是双方交易的全部合同,故不认可合同总金额42704567.87元,如果合同总金额真实,则应和冲账单9020103.17元相吻合;证据二组发货清单是否完整、是否是双方全部发货清单不清楚;证据三组冲账单的截至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前,至于之后的账目与冲账申明无关;证据一组、二组、三组无论怎么算,都应和2012年12月1日的冲账单相吻合,如果和冲账单相一致则认可,否则不认可;证据四组应与证据一组、二组、三组形成证据链,和双方的冲账单相吻合;证据五组因被告已认可原告对本案享有债权,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组债务虽然没到期,但由于被告欠原���巨额货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至于违约金可以放弃。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该协议二、(一)合作生产约定(1)针对乙方(被告)成熟的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乙方向甲方(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乙方订单生产并交付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乙方为主甲方为辅进行产品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属按被告要求制作的产品,但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了多份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故本案应属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冲账申明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9584103.17元,经与贵公司协商同意冲账,本次冲账后,桂林市今华通仍应支付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9020103.17元,该冲账申明加盖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且被告未能提交双方重新对账的新的证据否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未经原告确认,且与双方形成的冲账申明金额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原国营险峰机器厂,于2010年12月29日变更为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约定,国营险峰机器厂与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开发国内外微波通信设备市场,抢抓市场机遇,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发展共赢”的基本原则进行合作。二、甲乙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一)合作生产。(1)针对乙方成熟的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乙方订单生产并交付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乙方为主甲方为辅进行产品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2)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的项目有PDH2.4、5.8、7、8、13、15GHz容量4E1、8E1、16E1及4E1+LAN,调制方式QPSK,16QAM。(3)为提高市场竞争力,乙方有责任不断提高产品性能,降低成本,按市场所需改进产品。(4)以上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在合作生产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图纸资料,工艺文件。为确保乙方的知识产权,由乙方提供印制板,CPU及FPGA的软件由乙方编写。(二)合作开发。针对市场需求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新产品:双方出资联合研发,甲方负责生产,乙方负责技术,知识产权双方共有;产品研发推向市场时,乙方为主,甲方为辅进行产品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三、合作过程中成立项目组,主要负责协调合作进展及成效,并对合作的效率和公正性进行监督与评价。项目组建立定期沟通总结机制,原则上每一季度进行一次双方协商会议,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合作效果进行认可。四、经费来源及使用规定。1、双方研发项目合作的经费本着“专款专用、总额控制、预算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研发项目需编制费用预算并经双方审定认可后执行。2、双方合作期间生产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由发生方承担。3、甲乙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如若发生计划外的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1、在产品研发阶段,提供一定的研发经费并派人参与研发。2、在项目申报国家立项过程中,负责利用自身的航天资源和政府资源进行项目推介,并承担发生的费用。3、辅助乙方进行市场开发。4、负责提供产品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资金,并组织产品生产。5、负责为乙方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工作,提供工作、生活便利条件。乙方:1、向甲方提供成熟产品的技术。2、在甲方进行产品生产过程中,负责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确保甲方生产合格产品。3、和甲方共同承担新产品研发费用,负责组织新产品的技术开发,确保所研发产品按时按标准要求完成研制。4、负责策划产品的市场开发并向甲方下达订单。5、负责为甲方人员到乙方所在地工作提供工作、生活便利条件。六、其它相关约定。1、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原则性协议。针对具体合作事宜,双方在本协议的指引下签订合作合同。本协议与合作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率。2、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成熟技术所指导生产的产品,甲方没有单独的销售权,可以按双方共同约定的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否则视为侵权。3、合作优先开展微波通信设备项目的研发合作,同步开展微波无源产品的市场推广合作,主要以乙方作为甲方微波无源产品的代理商方式开展市场开发合作。4、双方均有保守双方所约定的秘密的义务。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单独研制生产销售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乙方放弃合作例外)。双方共同出资研发的新产品,双方未经对方允许不得自行生产销售,也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合作。以上双方若违反,则视为侵权行为,双方有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对方做出相应的赔偿。赔偿由法律机关仲裁决定。5、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需要解除的,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后本协议失效。6、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在双方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委托国营险峰机器厂(简称乙方)生产300跳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合作生产的加工物:产品名称为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型号、规格为MO7SA,单位为跳,数量300,单价1.44万,合计432万。第二条,合作生产产品质量要求:1、设备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行业标准且满足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工艺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2、生产过程中由甲方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服务,确保生产出合格产品。第三条,加工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按技术文件要求包装,费用由���方负担。第四条,甲方提供技术文件的时间、办法: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纸质和电子版)(见附件一:技术文件清单)。第五条,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若确实需要就某些工序委托第三方完成,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第六条,生产方式及交货时间:乙方于2008年9月10日前完成首批150跳产品的生产、交付,2008年11月10日前完成第二批150跳产品交付。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甲方按技术条件检验(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第八条,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216万元货款,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九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加工产品时。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或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合格产品均构成违约,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签订了多份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加工,并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同时,被告准许原告对加工生产的部分产品向第三方销售,对销售货款由原告向被告协商提成。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内设机构微波科技公司与被告对账后作出“冲账申明”,该冲账申明载明:“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销售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微波拉远设备370跳,依据双方签订的《微波拉远设备合作协议》要求: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支付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提成564000.00元(合同号及金额详见附件)。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此前购买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产品也有部分应付账款未付,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帐款为9584103.17��,经与贵司协商同意冲帐,本次冲帐后,桂林市今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9020103.17元,(大写:玖佰零贰万壹佰零叁元壹角柒分)。特此申明!”。该冲账申明由被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当日,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冲帐申明向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发传真件,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在传真件上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冲账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2012年12月份原告供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帐单金额为863909.82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确认2013年1-3月份原告供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帐单金额为798224.51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确认2013年4月份,原告供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帐单金额为80977.85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确认2013年5月份,���告供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发货对账单金额为540705.58元。上述四笔对账单总金额为2283817.76元。2012年12月1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934177.96元(包括冲抵被告的材料款34177.96元),冲账申明作出之后,被告新欠原告款349639.8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9369742.97元。再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和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向被告致“企业信息变更联系函”称,由于企业发展要求,原“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险峰公司”的微波业务板块,现整合到“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楚航公司”,并于2013年2月1日在孝感市工商局完成注册,因此2013年2月1日之前所有往来业务和债权债务由险峰公司承担,2013年2月1日之后所有业务由楚航公司继承。2013年6月2日,楚航公司(出让方)与险峰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楚航公司将对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险峰公司,由险峰公司向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协议自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由楚航公司通知债务人知晓。庭审中,被告质证称,“我们知道他们间的关系,我们都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以后的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1、关于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技术及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产交付货物,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自2008年8月2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共签订了74份销售合同和增补合同,共涉及合同金额高达4270余万元,没有一份是加工承揽合同,故不能以加工承揽合同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中既涉及加工承揽关系,又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如协议(一)、(1)约定,针对乙方(被告)成熟的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乙方向甲方(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乙方订单生产并交付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另外,协议中同时涉及合作开发关系,如协议(二)合作开发。约定针对市场需求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新产品:双方出资联合研发,甲方负责生产,乙方负责技术,知识产权双方共有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补合同。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2、关于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的冲账申明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9584103.16元,经协商同意冲账,本次冲账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合计金额为9020103.16元,属双方截止2012年12月1日的结算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冲账申明》,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冲账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冲账申明不能证明某一阶段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但对2012年12月1日以后至2013年5月新形成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至四组所涉金额不能与冲账申明形成的应付款项相吻合,也未能提交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账的证据否定冲账申明所载明的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发货开票明细与冲账申明款项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9369742.97元相一致。综上,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形成的冲账申明应认定为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履行一系列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3、关于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致被告“企业信息变更联系函”称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所有业务由楚航公司继承。2013年6月2日,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楚航公司将享有的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我们知道他们间的关系,我们都认可。”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新欠款349639.80元(2283817.76元-已付1934177.96元=349639.80元)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生产销售合同、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其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后新欠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混淆合同管辖地,但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被告称,原告对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新欠款无权主张权利,冲账申明不能不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69742.97元。二、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1日冲账申明应付湖北三江航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民币9020103.16元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某某审判员 谭某某审判员 孙 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某附页:《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