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34号附61号、6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静华。被告徐强。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8984元。该款分期还清,最迟应于2010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1%的月利息,同时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8984元及截至起诉日的利息77981元(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按1%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6898元,三项共计3738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以本金26898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强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借款268984元。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移送函各一份,证明该案于2012年8月30日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如未按时归还,乙方承担自借款之日1%的月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落款处加盖有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徐强的签字。同日,徐强向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收款人:徐强,2010年3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一)借款问题。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徐强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徐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徐强偿还借款本金268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违约金问题。徐强逾期未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已明确约定,徐强未按时归还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并同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故对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徐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6898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借款本金268984元的10%即为268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984元、违约金26898元及利息(以26898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8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