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富强与唐厚双、杨朝成、曾振忠、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强,曾振忠,唐厚双,张伟,杨超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梁富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振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厚双,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超铭,男,1986年8月8日出生。原告梁富强与被告曾振忠、唐厚双、张伟、杨超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2013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春、人民陪审员牟尘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科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富强、被告张伟、杨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振忠、唐厚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强诉称,被告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已故)于2013年3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还款期限定于同年4月24日还清。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因杨朝成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张伟系杨朝成之妻、杨超铭系杨朝成儿子,依法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共同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证明唐厚双、曾振忠、杨朝成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共同向梁富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振忠、唐厚双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伟、杨超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张伟、杨超铭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张伟的丈夫杨朝成生前是沙田镇信用社的干部,今年3月被告曾振忠向沙田镇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已到期,杨朝成要求曾振忠按时还贷,并答应还贷后想办法帮助曾振忠办理再次贷款,前提条件是先按时还款。曾振忠只好求助于原告梁富强,但是,梁富强为了确保其借出的款项安全,坚持要杨朝成在借条上签名才给曾振忠借款,当时,杨朝成认为,只要保证曾振忠借到300000元立即向信用社还款,曾振忠还可以再次向信用社贷款,因此,要偿还梁富强的借款不态成问题,为此,杨朝成便在借条上签名。这是事后杨朝成多次对其妻子张伟说的实情。2、原告在起诉书称:被告曾振忠、唐厚双、杨朝强借300000元用于经商活动及购置物品,又称杨朝成用于其家庭共同使用,因而追加张伟、杨超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不能成立。事实上,在借款的当日梁富强是以转帐的方式将300000元直接转入沙田镇信用社曾振忠的个人账户,随后,将该款直接还清了曾振忠在该社的贷款。显然,该借款根本没到杨朝成的手上,因此,原告主张杨朝成妻子张伟、儿子杨超铭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3、借款的次日,杨朝成突发重病,住进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确趁为肝癌后转到广州医治,后回到家中,于同年5月17日在家中死亡。显然,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家庭经商和购置物品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张伟、杨超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梁富强于2013年3月25日将其存在沙田镇信用300000元以通存通兑方式转入被告曾振忠个人帐户共2张;2、被告曾振忠于2013年3月25日将300000元还给沙田镇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住院证明;4、沙田镇关圹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伟、杨超铭提供的原告梁富强于2013年3月25日将其存在沙田镇信用300000元以通存通兑方式转入被告曾振忠个人帐户共2张、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住院证明、沙田镇关圹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被告张伟、杨超铭对原告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伟、杨超铭提供的被告曾振忠于2013年3月25日将300000元还给沙田镇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有异议,认为其借款给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三人是用于经商和购买生活用品,而不是用于还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以经商及购置各种物品为由向原告梁富强借款300000元。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三人共同立写借条给原告梁富强收执。借条载明:“今我们三人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共同向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利息每月总计玖仟元正(9000元)。借款人: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2013年3月25日”。当天,梁富强转帐300000元至曾振忠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内。另查明,曾振忠于收到梁富强借款的当天,还清了其原在沙田镇信用社的贷款30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伟与杨朝成系夫妻关系、杨超铭与杨朝成系父子关系。杨朝成于2013年5月1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杨朝成死亡后,目前发现的遗产有:1、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存款有:户名:杨朝成,帐号:×××6519,存款21341元;帐号:×××6095,存款10355元;帐号:×××7619,存款27374元均被张伟领取。共计,59070元。2、属杨朝成、张伟夫妻共有的位于玉林城区教育东路东南侧富林金桂丽湾P-17#1603号房屋证,证号为:00008005号。本院认为,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因经商向原告梁富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立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曾振忠、唐厚双、杨朝成作为共债务人,有义务共同清偿借款给原告梁富强。因杨朝成已死亡,故杨朝成应履行的清偿义务用其遗产来进行。杨朝成的妻子张伟、儿子杨超铭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朝成的遗产,故张伟、杨超铭应在继承杨朝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原告梁富强以杨朝成所借债务为张伟与杨朝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请求张伟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清偿。经查,杨朝成所借之款确实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张伟作为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出4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振忠、唐厚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富强,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张伟、杨超铭对上述债务在其继承杨朝成遗产范围内承担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杨超铭继承杨朝成遗产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存款59070元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伟、杨超铭对属杨朝成、张伟夫妻共有的位于玉林城区教育东路东南侧富林金桂丽湾P-17#1603号房屋,证号为:00008005号房产权价值其中属杨朝成的二分之一份额的遗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35元、财产保全费2065元共计8000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裕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牟尘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