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熊晓芳与被告吴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熊晓芳,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平,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熊晓芳与被告吴大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大平驾驶豫QAZ5**号车在罗山县五一农场将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平负全责。经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946.18元(不含被告吴大平已付的4000元)。被告吴大平未予答辩。被告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吴大平驾驶豫QAZ5**号车在罗山县五一农场将同向行驶的熊某所骑的电动二轮车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熊晓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吴大平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熊某及熊晓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8884.30元。2013年7月21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骨折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评定,该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晓芳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大平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供鉴定费票据7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0元。肇事车辆豫QAZ5**号车于2013年1月26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4年1月25日止(保险单号122230326201300044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报销凭证、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吴大平驾驶豫QAZ5**号车超车时挂倒同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乘坐人原告熊晓芳受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和熊晓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被告吴大平对原告熊晓芳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吴大平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含:1.医疗费18884.3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4.营养费8天×15元=120元,共计24244.3元。伤残费用项目含有1.护理费8天×25379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556元,2.误工费132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732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7497.60元,3.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5049.8元,4.原告伤情较重构成残疾,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8603.4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负担10000元,伤残费用项目下负担28603.4元,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吴大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晓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8603.4元,共计38603.4元。二、被告吴大平赔偿原告熊晓芳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14244.3元(含吴大平已付4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48元由被告吴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