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固安县人,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相识,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高启航。由于接触时间较短,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应有的义务,使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启航归被告抚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高启航。2011年5月被告高某某携其子高启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子高启航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对被告高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2013年10月30日公告期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宫三村委会证明、高启航户籍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经达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婚姻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起诉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高启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子高启航由被告抚养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启航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岳军勇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