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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978号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501房。法定代表人罗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东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顺元,系该院副院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器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富士器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元顺、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器械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签合同时名为永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更名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与长沙市开福区中南湘雅医疗器械部(以下简称湘雅医疗器械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永州市人民医院向湘雅医疗器械部购买日本富士能电子胃镜标准套一套,价款为480000元,湘雅医疗器械部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永州市人民医院应于设备安装验收后即付30%货款,从第二月起每月付款10%。合同签订后,湘雅医疗器械部于2005年12月13日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交付义务。按约定永州市医院应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该院付了货款59000元后,余421000元至今未付。2005年12月30日,湘雅医疗器械部因许可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罗鑫),对外应承担的保修等义务由原告承当(湘雅医疗器械部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并将该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永州市人民医院。2007年1月18日,永州市人民医院将以上设备送回原告处返修。因该院拖延支付余款,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该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催款函》一份,要求其尽快向原告清偿设备余款。此后,又经多次催讨,医院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1年,永州市人民医院更名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因欠款屡催不还,2012年10月,原告又向中心医院发了商榷函,要求处理以上设备余款支付问题。2013年5月30日,中心医院终于专门召开了院务会议讨论向原告付款问题(原告的两名业务员在场),但仍只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1000元;二、被告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12月5日,被告中心医院与湘雅医疗器械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富士能电子胃镜标准套一套(含EPX-2200内镜图像处理机一台、EG-250OWR5电子胃镜一套、SONY液晶监视器一台、台车一台、胃镜电脑图文工作站两套、ERRB高频电刀一台、胃肠镜活检钳各一把、异物钳各一台、注射针及导管一套、球囊扩张器一套、PENTX2930K肠镜维修及主机保养,维修后的肠镜保用一年,主机保用三年)。这其中PENTX2930K肠镜是被告已有的,只是约定原告对其进行维修及主机保养。合同总价款480000元。2006年初,原告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天,使用胃肠镜的医生即反映操作部硬、挂水珠(视野模糊不清),给病人做胃镜时,看胃底胃角需要通过手法才能看清部位,复位后病人的胃粘膜出现医源性粘膜损伤出血,存在严重医疗隐患。被告告知原告胃镜质量不好,要求终止买卖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请求更换一条新胃镜,但更换的新胃镜仍然存在上述问题。为此,原告拿回去维修多次,但上述问题一致未能解决,直到2006年年底,被告的消化内科两位医生(主任医师和主治医师)在原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给两位病人做胃镜时,原告的在场人员亲眼目睹了该胃镜给病人造成的医源性胃粘膜损伤性出血后,原告的在场人员表示这次把胃镜拿回好好维修,一定让被告满意,但事实并没有做到。新胃镜从2006年年初安装使用到2006年年底这一年的时间,胃镜所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被告经研究后提出:1、终止买卖合同;2、已使用附件按当时的市场价购买;3、胃镜按适用损耗给予补偿退回。但原告不同意,并强行把自认为修好的胃镜放到使用科室,而被告的使用科室从2006年年底就未再使用该胃镜。同时,使用科室对胃镜经验收不合格,一直未签字。2006年被告除对原有肠镜支付了两次维修费共计67000元(一次59000元,一次8000元)外,对新购的胃镜一直未付款。直到2007年1月,由于设备科的会计换班,交班不到位,导致误付给原告三笔货款,共计140000元,依法原告应退回被告误付的140000元货款。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2007年8月后就停止了支付货款,直到今年原告才请求被告付款,并继而提出起诉。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拟证实: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永州市人民医院与湘雅医疗器械部;2、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3、标的物是日本富士能电子胃镜,价款480000元;证据二、永州市人民医院装机清单,拟证实卖方于合同签订后第8日完成装机等交付义务,被告方的何志群、周海军验收;证据三、注册登记表、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实卖方所销售的医疗器械设备符合海关验收的质量标准要求;证据四、发票的“开票方记账凭证”,拟证明所欠421000元卖方已开发票并送到买方的财务部记账;证据五、湘雅医疗器械部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拟证实许可证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1日,卖方债权及义务让与的原因;证据六、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以及催款内容;证据七、维修报价单,拟证实被告方已认可债权及义务让与事宜,原告方已承担维修保养义务;证据八、商榷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寄送商榷函,要求处理合同欠款事宜,后被告方讨论此事但拒绝付清全款。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永州市人民医院2007年3月23日的电汇凭证,该汇款凭证附件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退回重付”,可证实2007年2月26日被告汇给原告的4万元已被退回;补充证据二、农行2007年3月23日的记账凭证“b2300082”和”b2300083”各一份,拟证实此次汇款农行再次将收款人名称写为“长沙市开福区中南湘雅医疗器械部”,导致收款人名称和账号不符;补充证据三、2007年3月26日农行湖南省分行联行来账凭证,拟证实2007年3月23日的汇款被退回;补充证据四、原告在招商银行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2007年2月至4月的帐务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给原告汇款40000元期间,原告这一帐户中未收到过40000元的进账,被告并未成功的向原告给付四万元货款。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装机清单只包含一部分部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证据三、五原告提供是复印件,也没有相关机构核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快递文件内容不清楚,详情单也没有签收人的签名;对证据七有异议,此单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被告方实际没有收到该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详情单无法证明快递文件内容,也不能证明签收人是被告方职工。被告针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在退回汇出的40000元后,又重新汇出了40000元;对其余的补充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查阅相关资料,被告在第二次汇出40000元后,未收到退回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凭证及发票,拟证实2006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59000元,2006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2007年1月19日被告支付5万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07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拟证实被告中心医院已付款2070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3月24日、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8月1日的电汇凭证均无异议,但对2007年2月26日的电汇凭证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验机清单上的验收人为其工作人员,故该证据可证实卖方即湘雅医疗器械部已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证据三、五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该记账联中所显示的金额及商品名均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快递邮件详情单中显示该邮件已印邮戳,该邮件已被快递公司收寄,故该证据可证实该邮件已寄送给被告;证据七,该维修报价单与被告自认原告对胃镜进行了多次维修的说法相印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快递详情单显示邮件已签收,故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已签收该邮件。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补充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补充证据二、三、四均有出具该资料的单位的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一可证实该笔40000元的款项为退回后重新支付,即可证实被告于2007年2月26所汇的40000元款项并未支付成功。补充证据二的记账凭证可证实被告在2007年3月23日所汇的40000元已被退回至被告账户,结合补充证据四可证实原告并未收到2007年3月23日的汇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电汇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7000万元;对2007年2月26日的电汇凭证,根据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补充证据一,该笔40000元的款项已被退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67000万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进行了名称的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永州市人民医院。2005年12月5日,湘雅医疗器械部(卖方)与当时名为永州市人民医院的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名称为日本富士能电子胃镜标准套(含EPX-2200内镜图像处理机一台、EG-250OWR5电子胃镜一套、SONY液晶监视器一台、台车一台、胃镜电脑图文工作站两套、ERRB高频电刀一台、胃肠镜活检钳各一把、异物钳各一台、注射针及导管一套、球囊扩张器一套、PENTX2930K肠镜维修及主机保养,维修后的肠镜保用一年,主机保用三年)。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80000元;交货时间为订货后10日内;卖方对产品负责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卖方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设备安装验收即付30%货款,从第二月开始每月付10%货款;卖方提供产品的必需的合法证件。2005年12月13日,湘雅医疗器械部在被告处进行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卖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2005年12月30日,湘雅医疗器械部将全部债权让与给原告,对外应承担的保修等义务由原告承担,并将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合同款项1670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货款给付一事进行了数轮协商,后因给付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协商未成。本院认为,湘雅医疗器械部与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湘雅医疗器械部提供的日本富士电子胃镜标准套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05年12月30日,中南湘雅医疗器械部将其债权、债务全部移转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应向湘雅医疗器械部的债权债务的承受方,即原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不予以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湘雅医疗器械所提供产品不合格,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向中南湘雅医疗器械部及原告给付了167000万元的货款,合同总货款为480000元,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13000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货款给付一事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一部分的货款,后因双方对付款方案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协商未成。被告中心医院同意给付一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13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承担5661元,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