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勇诉被告蔡伟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蔡伟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陈志勇,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伙生,男,住阳山县,系陈志勇的父亲。被告:蔡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志勇诉被告蔡伟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跟随私人包工头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所欠工资。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回避不见,最后连电话都拒绝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请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欠款6100元及同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1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强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蔡伟强向陈志勇立下一张欠条,该字据上记载着:“飞来峡水利枢纽水电人工安装结余6100元”的内容。陈志勇称蔡伟强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付款,但其立下欠条之后并未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伟强拖欠原告陈志勇61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志勇要求被告蔡伟强清偿61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志勇要求被告蔡伟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志勇支付劳动报酬6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伟强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