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李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祁文静、李六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从1999年6月自由恋爱,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许某,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未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和原告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自愿复婚。双方复婚后被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彻夜不归。2012年6月,原告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继续参与豪赌并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次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原告曾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次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打印照片3张,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对原告陈述的子女情况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系自主自愿,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其仍可维持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仅口头陈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李梅人民陪审员 祁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六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