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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丁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涛。指定辩护人李俊芹、刘耀美,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二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俊芹、刘耀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涛经预谋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52号“光大金行”,采取持钢珠枪威胁等手段,抢劫黄金项链十八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80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视频截图和出租车上的帽子、手套等物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其到过光大金行,但不能证实其有抢劫金行的行为;其作案所持仿真手枪系从网上购买,现该手枪没有找到,不能认定有持枪行为;涉嫌收赃的耿某某没有供认收购该起犯罪的赃物,抢劫数额不能认定;其到案后检举揭发耿某某收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丁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丁涛抢劫过程中的持枪行为不应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丁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收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涛经预谋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52号“光大金行”,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等手段,抢劫黄金项链十八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80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朱某某证实,其是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光大金行”的老板,2010年6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店长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金店被抢,被抢走黄金项链十八条,总重1093克,价值在35万元左右。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0年6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在二楼面试服务员,一名刚面试完的服务员跑上来对其说有人抢柜台,其和沈某某从二楼下来,店员王某乙、郭某某、魏某某等一起去追那个人;店里男士项链区最北边的一个柜台锁被砸坏了,里面的黄金项链全被抢了,东边的一个柜台锁也被砸坏了,但黄金项链没有少,共少了男士千足文化金项链四条、千足金项链十四条,价值345742.50元。2、王某乙证实,其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光大金行”干导购员,2010年6月13日上午10点半的时候进来了一名男青年,戴着帽子、眼镜、口罩、手套,穿一件红色的上衣,其迎上前去,这个青年拿一把手枪顶在其脖子让其趴下,他走到铂金柜台用枪指着导购员郭某某,并把一个背包甩给郭某某让她把货装进去,接着他走到了西南角的柜台,用手枪把玻璃柜台的橱门砸开,把里面的黄金项链全拿出来装进上衣口袋里了,后来他见二楼下来人就跑了出去。他先往东跑,后拐进店东边巷子往南跑,上了一辆停在路东的出租车,我们接着追了过去,其和沈某某、郭某某把车围住,他把枪掏了出来,司机就从出租车里跑了出来,我们几个人就躲开了,这个男青年下车往南跑了,把帽子、口罩、手套都落在出租车上了。这个男青年28至35岁的样子,身高1.68米至1.72米,留短发,皮肤稍黑,不是本地口音,拿着一把黑色手枪,不知真假。另外,他往出租车跑时还掉了一根金项链,被我们捡了回来。3、孙某某证实,其系“光大金行”导购员,2010年6月13日10点30分左右,店里来了一名手持手枪的中年男子,他先用枪指着店员王某乙的脖子让她蹲下,后那名男子快步走到其跟前,用枪指着让其站起来,并用枪指着一名女顾客让她快走,其趁机跑到了柜台后的验金室,在那名男子逃走后,其回到柜台处,看见有两节柜台的锁被砸了,其中最北边柜台内的黄金男式项链没有了,南边柜台的锁砸开了,但物品没有少;共少了男式项链是十八九件,一件约20000元,损失约300000元。4、郭某某证实,其系“光大金行”导购员,2010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注意到店里进来了一个带着手套的男青年,进来后把店门闭上了,店员王某乙以为是来了顾客就迎上前去,这个男的就用手枪指着王某乙到了台前,他叫我们蹲下,又用手枪指着其,让其往一个桶包里装首饰,后他转身来到西南角的柜台,用枪指着导购员孙某某和一名女顾客,其往桶包里装了两盘铂金项链,这个男青年开始砸西南角的大项链柜台的橱门,这时从二楼下来一名应聘的女孩,她返身跑上二楼叫王经理,这个男青年听见有人喊就跑出店了,我们跟着追了出去,他顺着店东边的巷子往南跑了不远就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坐进出租车的右后侧,其和沈某某、王某乙追过去把车围住了,这个男青年把枪掏出来,司机从出租车里跑了出来,这个男青年下了出租车就往南跑了,他把帽子、眼镜、口罩、手套落在出租车上了;这名男青年往出租车上跑时还掉了一根金项链,我们盘点了一下,店里共被抢走了十八条黄金项链。5、吉某某证实,其系“光大金行”导购员,2010年6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看见一名男子进入店里后拿着一把手枪指着店员王某乙,让我们都蹲下,这名男青年快步走向大厅西南角,其听见“咣咣”响了几声,这时,一名来应聘的女青年从二楼下来,其小声让她上二楼叫王经理,紧接着王经理和其他几个人就跑了下来,那名男青年就逃跑了,我们拾回来一条黄金项链,事后查了一下,共少了十八条男士黄金项链,损失300000元。6、沈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6月13日上午到“光大金行”开计划生育证明,10时30分左右,店里一名女员工跑到二楼说有人撬柜台,其和王某乙、郭某某等人就去追他,出店门口往东又往南到了潍坊浴池门前,我们把一辆现代出租车围住了,这个男青年让出租车司机快开车,并从腰里掏出一把黑色手枪指着其,司机趁机跑开了,这名男青年下车往南跑了,另外他往出租车跑时还掉了一根店里的金项链,被我们捡了回来。7、宋某某证实,其在潍坊市胜利街路边做手机贴膜生意,2010年6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其看到一名男子从加州牛肉面门口东侧经过,“光大金行”的员工在后面追,一个女员工说是有人抢劫,其就报了警,那个男的被围在一辆出租车里,后来往南跑了。8、刘某某证实,其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市场三街和胜利街路口处经营公用电话亭,2010年6月13日10点30分左右,其看到亭子南边十几米处停着一辆出租车,四周围着很多“光大金行”的员工,其听说有人抢东西了。9、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3日上午10时36分,其在西市场三街正对面路口处附近接到一名男青年并将其送到汽车总站附近,这个男青年有25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身体很壮实,中等身材,留短发,四方脸,皮肤不是很白。10、陈某甲证实,其系一名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号为鲁GT16**,潍坊市胜利西街“光大金行”监控录像中的男青年是其前两天拉他去“鑫源金店”的男子。2010年6月12日中午12点,那个男青年在奎文区健康东街与丁家道口路口东侧公交站牌处上的车,其将他载到了“鑫源金店”门口,并约好了第二天下午去一趟青岛;6月13日9点45分左右,有个未知的号码给其打手机让送他去青岛,并让其到胜利街潍坊浴池路口,大约过了半分钟,那个男青年从后面走过来,让其等十分钟,其就把车头调到朝北,过了大约二十分钟,他从西边跑过来,从身上掉了一样东西,后面还有六七个人在追他,他从右后车门上车,催着其快开车,其故意拖延时间,追的人把车围住了,其看见那个男青年掏出一个类似手枪的东西,其就敞开车门滚了下去,那个男青年就下车跑了。车后排座位上还遗留了男青年的一副白色线手套、一副墨镜、一顶红色大沿的运动帽、一个口罩。这个男青年有26、7岁,身高1.70米左右,体型中等,方圆脸型,留普通短发,上身穿着一件红色长袖运动服,头上戴着红色的大沿帽,穿深蓝色裤子。11、陈某乙证实,其系潍坊市潍城区361°运动装胜利二店的售货员,2010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一名30岁左右的男青年到该店里花99元钱买了一个蓝色桶包,这个男青年3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偏胖,肤色中等偏黑,短发,上穿浅色的衬衣,黑色的腰带,黑色的皮鞋,不是本地口音。1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同陈某乙证言一致。13、耿某某证实,其在平度市郑州路路西开了一家某某首饰加工店,有一个人来店里指认其,其见过他两次,第一次他拿着几条黄金项链,有100多克,其以300元左右一克的价格收购,总共花了5万元钱左右;第二次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的警察带着他来指认其。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宋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10时36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光大金店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光大金行”被抢案案发时情况。3、“光大金行”被抢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4、光大金店被抢物品照片,证实丁涛抢劫物品情况。5、“光大金行”被抢劫物品明细,证实被抢物品情况。6、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涛于2009年6月12日被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7、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涛于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8、潍坊市公安局关于将服刑犯丁涛押回再审的函、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13日,“光大金行”被抢劫,经现场技术勘察后提取了现场DNA检材;2012年8月9日,丁涛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2013年3月11日,在全国DNA数据库比中数据,认定丁涛有抢劫“光大金行”的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3月15日,丁涛从江苏省浦口监狱被解回再审。9、办案说明,证实丁涛交待其将抢劫的作案工具钢珠枪扔至山东省诸城市一水沟处,该地点无法确认,其作案所用钢珠枪无法查找。10、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因丁涛在监狱服刑期间,作案时所穿鞋子已不在身边,提取的鞋印无法比对;涉嫌收购黄金首饰的耿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现处于取保候审期间。11、户籍证明,证实丁涛基本身份情况。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光大金行”被抢现场情况,并处案发现场提取鞋印一枚、361°桶包一个,从鲁GT16**出租车提取帽子一顶、眼镜一副、口罩一个、手套一双。2、辨认笔录,证实经过郭某某的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丁涛)就是到“光大金行”持枪抢劫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丁涛辨认,“光大金行”就是其抢劫的金店、潍坊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小旅馆就是其到潍坊抢劫金店时暂住的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丁涛的辨认,11号照片中的女子(即耿某某)就是收购其抢得黄金首饰的女子。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丁涛的指认,平度市郑州路路西的某某首饰加工店就是其卖掉所抢劫首饰的地方。五、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出租车中提取的帽子、眼镜、口罩、手套中检出人体成分,支持为丁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光大金行”被抢劫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3808元。六、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一份,证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涛抢劫“光大金行”时踩点、抢劫的经过。2、讯问录像一份,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丁涛过程中进行全程同步录像的情况。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丁涛证实,其因买彩票欠了30000元钱,看到电视上演抢劫的情节受到启发,就想抢劫金店,并准备了仿真手枪、墨镜、口罩、衣服、背包、帽子、手套等。仿真手枪是花800元从网上买的,卖枪的说可以打钢珠,买来之后没有试过。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来到潍坊,在潍坊长途汽车站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说要买首饰,出租车司机把其放在了潍坊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段的一个金店,其以买首饰的名义进店看了一下贵重首饰的具体位置、店里的人员和保安情况,在361°专卖店买了个包,后坐同一辆出租车回旅馆并留下出租车的电话号码;第二天,其在路边买了墨镜和口罩,在金店东边的报亭打电话叫来那辆出租车说去飞机场,给了司机100元钱作为定金让他等着,其带上帽子和眼镜进到店里并从口袋里掏出手枪喊了一句“别动,抢劫”,并把361°桶包给了一个女服务员让她往里装首饰,接着走到一个黄金柜台用枪把砸黄金专柜台面上的玻璃,砸了两下没有砸开,其就砸开柜台开门,从里面抓了一把黄金项链装到了上衣右口袋,这时从金店的二楼下来两个男的,其就赶紧跑了,那个361°的包也没有拿,其跑到了停在外面的出租车,并顺手把墨镜、口罩、帽子放在了出租车的后座上,司机发动车还没走就被金店的服务员围住了,其手里有枪他们没敢围得很近,其就下车往胡同里跑了,后坐车回到了黄岛;第二天其坐车来到平度,将抢来的首饰卖给了一个经营首饰的女子,180元一克,共卖了18万多元,其用这些钱还了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关于被告人丁涛提出“视频截图和出租车上的帽子、手套等物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其到过光大金行,但不能证实其有抢劫金行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丁涛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除了视频截图、证人证言、物证帽子、手套等,还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特别是丁涛在逃跑过程中留在出租车上的帽子、眼镜、口罩、手套中均检出人体成分,经鉴定为丁涛所留,被告人丁涛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丁涛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丁涛抢劫过程中的持枪行为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丁涛抢劫时所持手枪系从网上购买,虽然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丁涛在抢劫时持有枪支,但该枪支未击发过,且在案发后未能提取到,无法证实枪支的真假,因此丁涛所使用的枪支是否符合刑法中对于枪支的规定无法得到证实,丁涛抢劫过程中的持枪情节无法得到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涉嫌收赃的耿某某没有供认收购该起犯罪的赃物,抢劫数额不能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丁涛该起抢劫犯罪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且丁涛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以180元每克的价格销赃,共计获利18万余元,虽然涉嫌收赃的耿某某拒不供认收购该起犯罪的赃物,但本案证据能够认定丁涛抢劫项链的条数、重量,据此得出的鉴定价值客观真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丁涛的抢劫数额并无不当。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丁涛到案后检举揭发耿某某收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丁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和将抢劫的项链低价销售给耿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耿某某拒不承认收购该起犯罪的赃物,耿某某收赃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现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且丁涛如实供述销赃的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涛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涛系在白天在闹市区一人持仿真手枪抢劫金店,对作案工具、衣着打扮、抢劫的地点、抢劫后的逃跑路线均经过了周密准备和策划,主观恶性很大,人身危险性很深,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严重,且在抢夺犯罪审理过程中,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该起抢劫犯罪事实,而是在全国DNA数据库比中数据后才供述该起漏罪,具有规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虽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亦不对其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