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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岩与梁文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梁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为XX。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季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8月15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告原籍举行婚礼后即返回深圳继续打工。2008年2月2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梁圳东,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二人于2011年分居至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再联系与共同生活,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梁圳东由王某抚养,梁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同时每月至少1次,1年内至少探视12次;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围绕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4、(2012)东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二人婚姻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春季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8月15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原告原籍举行婚礼后即返回深圳继续打工。2008年2月2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梁圳东,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至二人于2011年分居至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再联系与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梁某给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梁圳东由王某抚养,梁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梁某每月至少一次,一年内至少探视12次。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孩梁圳东,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受教育环境,婚生女孩梁圳东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自愿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对孩子每月至少探视一次,一年探视不少于12次,亦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可协商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圳东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婚生女孩享有合法探视权,每月至少探视一次,每年不少于12次。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梁圳东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人民陪审员  史建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