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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大娘,临桂县人民政府,老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7号原告骆大娘,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临桂县*乡*××*村*号。委托代理人小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小蒋,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某,县长。委托代理人姚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某,临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老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临桂县*乡*××*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某,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安,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临桂县*乡*××*村*号。原告骆大娘诉请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1993年7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老蒋持有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5日、29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小李、小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聂某,第三人老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1993年7月30日向第三人老蒋颁发了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老蒋,用地面积155.53、其中建筑占地155.53、用途住宅,填写了四至等内容;填发机关栏盖有“临桂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公章。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1987年元月3日四塘乡人民政府批复(农居字第49号),以证明第三人老蒋建房的土地是由四塘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来源合法。2、1991年4月29日《土地申请登记书》(1份6页),综合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是按相关规定严格办理土地使用证的。3、1991年4月29日编号008167《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3页),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是按照土地登记程序逐级上报审批,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骆大娘诉称,原告骆大娘和第三人老蒋都是临桂县四塘乡腊村村委会东畔村村民,双方于1965年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老蒋家,户主为老蒋。1990年,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证上明确约定:新房三间为原告所有,该地位于四塘乡腊村村委会东畔村,面积为155.53平方米。但在原告不知情下,老蒋隐瞒真实情况,私自于1993年7月30日办理了三间新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0081**),将新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老蒋又以土地为其所有为名,要求原告搬出。综上所述,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0081**)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老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0081**);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住址;3、1990年11月30日由临桂县四塘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骆大娘与第三人老蒋的《离婚证(临四字第18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当年协议离婚时的有关情况,在离婚证上已约定了子女处理及财产处理等情况,其中“财产处理”约定:“新房三间、电视机及农具归骆大娘、老房二间半归老蒋”,从而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应归属原告享有。4、1991年4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含四塘乡人民政府农居字第49号用地批文、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共8页)、1991年4月29日(编号008167)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共3页),综合证明土地登记情况,第三人隐瞒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并私自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证明被告疏于调查,致使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县政府辩称,一、1991年我县对全县实行土地使用登记发证工作时,老蒋(本案第三人)申请住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四塘乡土地管理所人员收件并按正常规定程序办理。经调查了解,该宗地已使用多年,有四塘乡人民政府1987年1月3日农居字第49号批文。初始登记时,原告本人未提出异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那么土地使用权自然就不存在争议了。二、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对老蒋使用的宅基地面积116.6m2予以依法登记,骆大娘于2013年7月对上述土地的登记提出异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蒋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老蒋述称,一、本案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原告诉称是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不符合事实。第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全村统一办理,办证经过填表申请,入村调查,实地勘测,审查批准,颁发证书等程序,当时全村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原告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应该是在20年后才知道。第二,办理本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第三人当时离村外出打工谋生,办证时村里通知了原告,原告说其不想去办。此后,村里才通知本人。本人为此事与原告沟通,原告对本人说,其反正只是一个人,其死后房子还是归你所有,属蒋家所有。原告提出由我本人去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我本人,因而就以我本人名义办理了本案的土地使用证,也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私自办理。第三,土地使用证只是登记在我第三人自己名下,不是将新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房屋。事实表明,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理所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二、本人从未提出过要求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其诉称是虚构的。原告离婚后在老房住了十多年,后来随大女儿生活,住在大女儿家里,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住过。本人对该房屋由原告使用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诉称我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归属为名,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发生本案争执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本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本人由于年事己高,身体也不好,逐步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本人的生活是靠家人扶助,没有能力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因而原告与本人发生争执。原告横蛮无理地对本人出租自建猪场进行干扰阻止,造成矛盾激化,原告是为发泄怨愤才引发本案纠纷。原告的诉称是虚构的,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三、涉案办证使用权土地的房屋只是约定归原告使用,并非确定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人与原告离婚时,对财产没有作出分割确定所有权,双方在财产处理一栏中的本意只是约定新房三间归原告使用,并不是所有权归属原告,所以没有写为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离婚证上明确约定新房三间为原告所有不符合事实。如果是已经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话,那么毫无疑义就会写为新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在约定中,“所有”这两个字的缺失并不是双方的疏忽大意造成,而是未划分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这一事实的真实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一直未确定。涉案房屋未分割确定归原告所有,为办证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按1987年元月3日颁发的证件的基本情况填报,人口为8人,这显然为共同所有。现原告因为本案诉请对房屋提出所有权属主张,本人对此不认可。由于房屋所有权并非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房屋所有权存在争执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审理本案不应当对离婚证上的约定想当然推定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对本案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否则,那无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老蒋提交了下列证据: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共5页)。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书证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因各自对其内容所表述的证明目的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各自表述的证明目的及证明事实只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骆大娘与第三人老蒋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原告的户籍已迁移至第三人老蒋所在的四塘乡腊村村委会东畔村84号,与老蒋同在一本户口册上。原告与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六个女儿,依次为:大女儿蒋新华、二女儿蒋文华、三女儿蒋林发、四女儿蒋鲜华、五女儿蒋华(发)弟(现用名蒋欣希)、六女儿蒋云华(1980年10月13日出生)。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六女儿蒋云华尚未出生(未从生产队分得承包田、地),当时以第三人老蒋为户主的家庭人口为八人,包括老蒋夫妇二人及五个女儿,再加老蒋之胞妹蒋凤英(又叫蒋老妹,当时尚未出嫁)。1983年期间,老蒋以户主之名在东畔村集体土地上建了一座新房(三间),1987年元月3日获四塘乡人民政府农居字第49号建设用地批文,显示:户主姓名老蒋,家庭人口8人,房屋结构农房,宅基地面积155.53m2,四至东西南北均为荒地等。除此新建三间房屋外,老蒋家原有老房子两间半。1990年11月30日,原告骆大娘与第三人老蒋因感情不和,到四塘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协议离婚,领取了临四字第18号《离婚证》,《离婚证》上“财产处理”约定:“新房三间、电视机及农具归骆大娘,老房二间半归老蒋”;同时还对子女抚养、生活费给付等作了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并未改嫁,先在老房子居住一段时间,尔后跟随嫁在本村的大女儿蒋新华(住东畔村17号)居住生活。第三人则外出打工谋生(经营了一段时间餐馆),并另行再结婚生子。1991年期间,临桂县在全县范围内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一次大规模的土地使用登记发证工作,为此,县政府还专门成立领导小组,专抓此项工作的落实、指导和管理。具体步骤和程序大体是,宣传发动,农户填表申请,工作队入村调查、实地勘测,逐级报(审)批(备案),最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项工作历时两年余。当时,1991年4月29日第三人老蒋以其名义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封面显示:单位(个人)名称老蒋,地址:四塘乡腊村村公所东畔村;表内显示:“单位性质”:个人;“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四塘乡人民政府批文,批准文号第49号,批准日期1987年元月3日;“批准用途”:住宅;“批准用地机关”:四塘乡人民政府;用地面积155.53;其中建筑占地155.53;“用地类别”和“土地实际用途”均为:住宅;“家庭人口”:8(人);地上物权属:老蒋;并写明了“四至界线”。“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本宗地有四塘乡人民政府1987年元月3日的批文,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请给予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中,注明“每一宗(户)土地填写一份”;“家庭人口”:指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市民或村民户中,有正式户口的人口数。1991年4月29日编号00816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第一表的内容与《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一表所列项目相同;第二表“审查意见”栏写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有四塘乡政府批文,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地上、图上一致,无争议,面积(116.6m2),以此面积为准,建议给予登记。“审批意见”栏于1993年7月30日填写,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公章)栏:“同意发证”。“备注栏”:“超出发证面积38.93m2。”1993年7月30日第三人老蒋领取了临集(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机关盖有“临桂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公章,“土地使用者”老蒋,“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仍为155.53m2。在申请土地登记登记及发证过程中,原告骆大娘没有提出过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上约定的房屋处理一事没有呈报出来,负责土地使用登记的工作人员始终不知此事,这是客观事实。是第三人老蒋故意隐瞒不报,或是如老蒋所说的是原告自己不想去办,并同意由第三人以其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双方各持其词,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无可查证。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老蒋名下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要求撤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否予以撤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一、本案不存在权利(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问题。因为原告骆大娘与第三人老蒋离婚时只是对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屋)作了处分的约定,但对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未作出约定。因当时(1990年)在农村尚未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颁证制度,也无法预知和无法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分割处理。1991年4月29日县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普查登记时,仍按当事人申报的1987年元月3日四塘乡政府对该宗土地的用地批文内容,沿袭其以户主老蒋(第三人)之名义、全家人口8人等项目进行登记和审批,并于1993年7月30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中的家庭人口“8人”中就包括了原告骆大娘在内。故不存在权利被侵之说。因而,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权利被侵,亦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不能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应适用最长为20年的保护性诉讼时效。从1993年7月30日颁发《土地使用证》,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差20天满20年,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县政府在1991年至1993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对本案涉讼土地进行初始普查登记、审批及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过程中,原告骆大娘始终未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名下提出过权属异议,未对其与第三人已离婚,且已对房屋作出分割处理一事呈报出来。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原告本人在客观上确实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已对房屋分割作出的约定,不是负责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所能了解或是当然知道的。即使是第三人老蒋刻意隐瞒事实真象,也不能硬说成是“被告疏于调查”。因而,被告县政府工作人员只能按照第三人老蒋(作为户主)的填报项目,沿袭和对照原有的该宗土地的用地批文等有关资料进行登记、审批和颁证。综上,被告县政府在对整个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的登记、审查、批准颁证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其于1993年7月30日审批颁发给第三人老蒋(户主)名下并由其持有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次,特别需要释明的是,上述《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第三人老蒋名下且由其持有,但只是以老蒋作为户主之名进行登记,代表全家人口8人(包括老蒋和原告骆大娘以及五个女儿,再加老蒋之胞妹蒋凤英在内)对该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全家8人共同享有(时至今日仍未发生变动),并非由老蒋个人独有。况且,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未对双方已作处分的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该房屋归骆大娘所有,但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其法律层面上而言,不能当然地推定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亦归其个人享有。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将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和法律依据的;且因其诉请牵涉到包括原告本人和第三人在内并连同五个女儿以及蒋凤英的共同权益,不能由原告个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主张全部权利。故其要求撤销该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及蒋新华等五个女儿连同蒋凤英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宗土地同等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的,或其要求分割、变更、转让、放弃其权利的,可通过正常途径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亦可通过其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30日颁发的登记在第三人老蒋名下的临集建(1993)字第008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大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