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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显峰、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与被告李志峰、李志清、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峰,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李志峰,李志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刘显峰,男。原告李文晓,男。原告郭井峰,男。原告鲁敏杰,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峰,男。被告李志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彦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峰、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与被告李志峰、李志清、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王云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峰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李志峰、李志清、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峰、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志峰驾驶蒙DV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车道梁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刘显峰驾驶的冀H1N2**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刘显峰及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峰驾驶的蒙DV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91.46元。被告李志峰、李志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保险赔偿以外属于我个人承担的责任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峰驾驶的蒙DV33**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次事故无异议,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四人受伤,故请法庭判决时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志峰驾驶被告李志清所有的蒙DV33**号小型轿车,从围场去赤峰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朝阳湾镇车道梁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刘显峰驾驶的冀H1N2**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刘显峰及小型客车及乘车人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显峰、李文晓、郭井峰、鲁敏杰无责任。被告李志峰驾驶的蒙D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显峰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5肋骨骨折,2、右手及左膝皮肤擦伤。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所证实。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4867.35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4076.90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790.45元;2、误工费6883.00元。住院10天,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合计70天,刘显峰是围场棋盘山政府合同制工作人员,月工资2950.00元,有工资表和棋盘山镇政府扣发工资证明所证实。3、护理费,住院10天,每天60.00元=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认定100.00元;6、停车费440.00元,虽然是白条,但根据围场停车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7、车辆损失925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8、施救费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税务局发票应予以确认;9、鉴定费300.00元。原告刘显峰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24440.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晓1、右外踝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6156.1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767.20元,门诊检查费6张,金额1064.90元,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324.00元;2、误工费30300.00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再发骨折及骨折不愈合;(2)、院外患肢石膏托保护6-8周,休息3个月。合计101天。李文晓是北京美冠塔丽合口腔诊所口腔医生,月工资9000。0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住院11天,每天50.00元计算;4、护理费660.00元。住院11天,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5、交通费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居住在北京与医院距离应予认定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虽未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据此认定为3000.00元;原告李文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966.1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鲁敏杰,右大腿、小腿及踝部软组织损伤。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3265.31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2853.70元,门诊收据两张411.61元;2、误工费6516.00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患肢行适当活动。(2)、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41天,鲁敏杰在北京京德华大口腔诊所担任护士长工作,月工资4768.0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实鲁敏杰的误工损失。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4、护理费660.00元;5、交通费300.00元,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认定;原告鲁敏杰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1291.31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郭井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3875.7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收款票据一张,2、误工费4902.00元,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合计38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数额过高,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和从事的工作应根据实际收入情况每天按129.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10天每天60.00元计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50.00元,计50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100.00元,原告郭井峰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977.7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合计86675.46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四原告是根据医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不予确认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鲁敏杰的病历中有原发性甲状腺亢进病情,应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购买此药物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峰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四原告刘显峰、李文晓、鲁敏杰、郭井峰同时支取了18000.00元。被告李志峰驾驶的蒙D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驾驶的蒙D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李志峰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峰人民币12231.65元(包括医疗费2648.65元,误工费6883.0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李文晓人民币37569.29元(包括医疗费3309.2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300.00元,护理费6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赔偿原告鲁敏杰人民币,9358.76元(医疗费1882.76元,误工费6516.00元,护理费660.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原告郭井峰人民币7761.30元、(医疗费2159.30元,误工费4902.0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9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峰人民币11768.70元(医疗费22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车辆损失7250.00元,施救费1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赔偿原告李文晓人民币3396.81元,(医疗费28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赔偿原告鲁敏杰人民币1932.55元。(含医疗费138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赔偿原告郭井峰人民币2216.40元,(含医疗费171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467.46元三、被告李志峰、李志清赔偿原告刘显峰停车费44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902001040002914。案件受理费1967.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487.00元由被告李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生审 判 员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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