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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余后与沂南县盐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余后,沂南县盐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余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余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余后系沂南县府前广场拆迁户。2006年3月31日沂南县供销社与原告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府前广场的住房拆除,并领取所拆迁的房屋、奖励、临时安置、搬家费等合计62823.6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沂南县供销社在沂南县安居小区为原告安置楼房一套。《沂南县府前商住休闲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即沂政法(2006)第48号文件规定,选择异地安置购买安居经济适用房的住户,安置楼房结构为混泥土现浇面板,面积平方米,价格为798元/平方米。2005年11月11日,被告沂南盐业公司为解决无房职工户,特向沂南县建设局申请,在其公司院内利用闲置土地集资建房二栋。后被告与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楼房土建合同。合同约定,不管原材料的价格升与降,工程造价不变,质量不变,工期不变。主体楼房每平方米540元,阁楼每平方米270元,车库每平方米27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该价格不包括建设配套费、行政规划及修路、硬化等费用。后原告经被告准许参加到被告职工集资建房中,并享受被告职工集资建房条件。2006年2月24日被告出台分房办法,办法规定主房按每平方米800元,车库按每平方米500元,地下室按每平方米300元收取购房款。并规定于200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交足房款。2006年4月5日被告又向各购房户下达通知,如不交清者,公司从2006年4月5日起按未交款数月息1分收缴利息。原告分得被告公司院内一号楼2单元2楼东户,面积106平方米。地下室9平方米。原告在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交建房集资款4.2万元。2008年4月1日原告从交的房屋款中领出1万元用于给原告家属治病。因原告要求按照主楼成本价每平方米54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缴纳购房款,被告要求按分房办法的规定缴纳购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540元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补齐少分给原告的住房面积13平方米。3、向原告支付六年的租房费30000元(每年房屋5000元,租期六年)。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补齐少分给原告的住房面积1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的分房户是按主体楼房每平方米800元,车库每平方米5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00元支付的购房款。又查明,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时,原告属于府前广场拆迁户,也被列入可要房子的范围。原告分得楼房(含储藏室)总价值96000元。被告因原告拆迁享受优惠政策为由已经对其优惠6000元,实际购房款为90000元。原告已经缴纳房款42000元,原告因其它原因又从原告处领回10000元。原告因未按时如数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至今未入住。原告所购楼房保留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楼房的建成成本应包括土建费、建设配套费、行政规划及修路、硬化等费用。被告建设的集资楼房与承建方约定的主体楼房每平方米540元,阁楼每平方米270元,车库每平方米27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该价格只是土建费用,不包括建设配套费、行政规划及修路、硬化等费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自己在购房时就必须是按照主体楼房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计算房款,而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的所有分房户均是按主体楼房每平方米800元,车库每平方米5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00元支付的购房款。因原告系拆迁户,原告购房时,根据当时政策,被告已经给予了优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540元收取购房款,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补齐少分给原告的住房面积1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未按被告出台的分房办法支付购房款而导致的原告未能入住,与被告无关,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余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余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余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障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合法权益,改判被上诉人按成本价(每平方米540元)收取购房款,限期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与承建单位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主体楼房每平方米540元,不受市场材料价格变化的影响,县政府又为我们房改户减免行政规费,但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审计核定房屋实际造价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准许,反而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每平方米540元的证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拆迁户,上诉人购房时,根据当时政策被上诉人给予了优惠是不符合事实的。1、上诉人的原住房是房该房,是沂南县府前广场商住休闲中心的拆迁安置户,原居住面积为128平方米,已经进行了房改。根据沂政发(2003)92号文件规定:拆迁户按原使用面积以成本价提供安置用房,超过原使用面积的按市场价,不足的予以补齐。山东省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也是产权调换拆一补一,而新建的房屋只有106平方米,地下室9平方米,比以前少了13平方米,购房价格又明显高于成本价。2、沂南县(2006)48号文件也规定:在2006年3月31日拆迁的享受经济适用房优惠。3、上诉人与沂南县供销社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沂南县供销社为乙方提供的安置房位置在安居小区,但是甲方沂南县供销社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安置房。4、被上诉人向建设局上报关于集资建房的申请报告,与承建单位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不管原材料的价格升与降,工程造价不变,质量不变,工期不变。5、参加盐业公司集资建房的,共用6户拆迁的,其中四户是防震棚,只有上诉人的房屋是房改房,盐业公司建4000平方米,安置房1300平方米,建设局给安置户免配套费88000元。三、沂南县盐业公司在2008年12月9日已经清算终结,其在清算报告中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公司对外无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原盐业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已不存在,新成立的盐业公司是否能够对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再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酌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沂南盐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以“房屋拆迁安置”为案由欠妥。本案实质上应是购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属企业行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一种购房合同关系,职工是否购房完全自愿。这与房地产市场行为实质是一样的。上诉人主张以楼房主体土建价格购买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原有的房改房已与沂南县供销社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被上诉人单位的集资建房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余后提交以下证据:1、沂南县供销合作社搬迁户基本情况及沂南县府前广场拆迁价格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属于拆迁范围内房改房128平方米,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置住房。2、沂南县房管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无房,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住房。3、沂南县建筑工程规划审批表-25.2005、5、10,应按经济房标准建设应安置上诉人在供销小区,但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房屋安置安居。4、按期拆迁奖励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应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待遇但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5、沂南县盐业土产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清算结果确认书一份,证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查清。公司对外无任何经济遗留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经济问题,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房款。6、建设局档案中,职工住宅安置楼已免缴配套费和劳保费649340元,已从房款中免除,无需另行支付,应按540元每平方米结算房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上诉人无购房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按照每平方米540元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余后系沂南县府前广场拆迁户,2006年3月31日其与沂南县供销社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沂南县供销社为上诉人在沂南县安居小区安置楼房一套,后上诉人拆除原住房并已领取所拆迁的房屋补偿价值、奖励、临时安置、搬家费等合计62823.60元。2006年2月14日,即在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书前被上诉人出台分房办法,办法规定主房按每平方米800元收取购房款,被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他分房户亦按每平方米800元缴纳购房款。后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建房并享受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条件,并已向被上诉人单位缴纳部分购房款,分得被上诉人公司院内一号楼2单元2楼东户。200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虽与承建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主体楼房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40元,但加上建设配套费、行政规划及修路、硬化等费用确定主房房款按每平方米800元收取,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房价格,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应按每平方米540元缴纳购房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成本价(每平方米540元)收取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及本案的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及按每平方米540元交纳购房款的上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余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