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少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雷岩与沈涌,孙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孙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雷甲,女,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学生,住灌南县XXX。法定代理人雷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X、李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X。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雷甲诉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沈X、保险公司的诉讼。2013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浦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的法定代理人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4时许,沈X驾驶被告孙X所有的苏XX**号轿车在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肖大桥东侧300米处,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赔偿费用已由灌南法院(2011)南少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20号判决书判决并已兑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医疗费12268.6元、护理费2439.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及车损700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6848元,合计2301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4时许,沈X受雇于被告孙X驾驶孙X所有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至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肖大桥东侧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向东掉头由原告雷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慧)相撞,造成雷甲、周慧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孙X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雷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所支付医疗费经本院(2011)南少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诉讼标的均不在其中。2012年8月24日,原告申请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甲2011年8月17日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面部瘢痕达6cm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需6848元,取内固定器需7000元)共需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沈X对其鉴定不认可,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并未提出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面部留有多处疤痕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雷甲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一个月。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二医院住院13天,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手术,花各种医疗费用12268.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700元。另查明,原告雷甲系非农业户口且系学生,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1)南少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X驾驶的苏XX**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X系孙X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佣人孙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雷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护理费2439.3元(81.31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6848元,合计230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赔偿原告雷甲医疗费用等的经济损失2301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负担于给付兑现款时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