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光与王少辉、秦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王少辉,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郭淑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辉。被告秦保成。被告屈跃辉,成年人。被告李朋会,成年人。原告李光诉被告王少辉、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芹、被告秦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辉、屈跃辉、李朋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担保,王少辉借原告款50000(实用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明确约定王少辉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同到期后,王少辉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保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屈跃辉未答辩。被告李朋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少辉由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王少辉乙方(贷款人)李光丙方(担保人)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责任,签订本合同。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于立合同之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到期甲方连本带息还清;丙方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甲方还清款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逾期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画押即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甲方王少辉、乙方李光、丙方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少辉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少辉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少辉借原告李光款5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辉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少辉)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逾期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载明,丙方(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少辉由被告秦保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秦保成虽认可该事实,但因被告王少辉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辉偿还原告李光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保成、屈跃辉、李朋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光负担684元,被告王少辉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惠 英审判员 杨 建 立审判员 张 淑 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