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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在济南市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2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发生变化,特别是自2006年初俩人回青岛后受工作及生活的影响,原、被告之间交流非常少,矛盾经常发生。原告经常在外讲课,一年中极少回家。被告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二人之间在生活上互不干涉、互不理睬,原告在外时间里,二人基本不联系。自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在青岛监狱服刑,到2011年9月,青岛监狱因服刑人员拥挤转入郓州监狱服刑至今。综上,原、被告生活中间矛盾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犯罪行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充分,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幸福欢乐。因为犯罪和家庭原因,对原告造成了压力和刺激,也许受到另人挑拨和欺骗,我们感情并未破裂,请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在济南打工时相识,并于2003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毕某生活。2010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现原告未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子,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