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宋卫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甲,胡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杰,河北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宝松,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野鸡坨镇宋庄村。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和迁检刑追诉(2013)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甲、胡某某、张某丙、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宝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学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季宝松、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炜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谌东、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进刚、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甲、胡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景民、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白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安某某、装载机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70吨,价值人民币87150元。后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徐某某、白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安某某、装载机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60吨,价值人民币74700元。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徐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装载机司机被告人杨某甲,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70吨,价值人民币86030元。4、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装载机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77.58吨,价值人民币105263.4元。5、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彭某某、装载机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两车共120吨,价值人民币147480元。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与货车司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两车共167吨(88吨一车、79吨一车),价值人民币225951元。7、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张某丙与货车司机学某(另处)、装载机司机赵某某(另处),先后5次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澳矿五车(每车30吨)共150吨,价值人民币10275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其中一车。后全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而且其中一车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知道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去偷澳矿,还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找车,参与盗窃。8、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与货车司机和装载车司机赵某某(另处),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澳矿20吨,价值人民币13500元。9、2010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与货车司机和装载车司机,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铁矿粉30吨,价值人民币36870元。10、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丁、刘某甲(均另处)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盗窃澳矿70余吨,价值人民币56000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26574.4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31814.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15564.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13051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25923.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14593.4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53143.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0357.4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0357.4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68737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65993.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1850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748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625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625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275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603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687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55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55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220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500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7150元。另查明: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5、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6、被告人张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抢劫犯一人,经查证属实。7、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8、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款人民币8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甲、胡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属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抢劫犯一名,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先知道他人盗窃时,仍帮助他人找车,应视为盗窃共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四、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八、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十、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