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吴志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生性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被告及家人与原告父亲发生吵闹,在原告村里造成极坏影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分居两年之久,被告有过错而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白水县城关镇坮台村下河组;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和别的女人照相;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写过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和财产的归属。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7个月大就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与原告已无多少亲情,现孩子跟随被告父母在老家上学生活,原告曾和其朋友几次想把他们购买的小车开走,在2013年2月初原告又和他人在被告不知情下将车开走藏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起亚k2桥车一辆和原告2009年开童装店借被告父母的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1、汽车权属证书一份,登记信息为起亚牌小桥车一辆,车辆型号YQZ7142,车架号LJDLAA291C0093450;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00653412号,证明购买人为杨某某,起亚厂牌型号YQZ7142小车不含税价车款为62735.04元,价税合计73400元及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5日;3、完税证0798510号,证明该车购置税为6273元;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EZV8**号厂牌型号YQZ7412小桥车所有人为杨某某;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杨某某有驾驶资格;6、大大幼儿园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孩子已报名上学及欠幼儿园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认识,2008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孩子由被告报名在白水县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白水县白港卖服装时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在山西省时,孩子到山西也是由被告母亲跟来照管,2012年底,孩子随被告母亲回被告家中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台式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三床,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起亚”牌陕EZV8**号厂牌型号YQZ7412小桥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1寸液晶电视一台。另查,被告庭审中陈述该“起亚”牌小车现价值5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评估,也未陈述该车现价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块生活,且孩子已由被告送到白水县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考虑,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对于共同财产小桥车一辆,因该车一切手续都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有驾驶资格,从实际考虑该车归被告所有;关于该车现车价,根据被告当庭陈述53000元及该车实际价格等综合因素,被告主张现车价为53000元比较合适,原告亦不提出进行评估,应予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车价款。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女孩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韩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台式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三床归韩某某所有;共同财产:“起亚”牌陕EZV8**号厂牌型号YQZ7412小桥车一辆、21寸液晶电视一台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韩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6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