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耿某甲等与耿某丁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耿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某某(系被告耿某丁之父),男,农民。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被告耿某丁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与原告耿某乙、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陶先瑞,被告耿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称,三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将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4.176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年每亩1700斤小麦,租赁期三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被告须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79元。被告耿某丁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于2009年9月由拳铺镇某某村第一生产队收回,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谈不上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乙、耿某丙分别系原告耿某甲的长子和次子。2007年12月,原告耿某甲作为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原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经梁山县拳铺经管站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三人及其他家人,承包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土地四块,共计14.3亩。2008年6月24日,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被告耿某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17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每亩1700斤小麦,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须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耿某丁在涉案土地上开办了经营范围为电气焊、农机具维修的梁山县拳铺镇某某诚信维修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仍坚持使用该宗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耿某丁及其父耿某某以耿某甲及其家人黄某某等侵犯其经营权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耿某甲等人拆除设置在其厂门口的障碍物、停止对其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作出(2011)梁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某甲等停止对耿某某、耿某丁生产经营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耿某甲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梁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耿某某、耿某丁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租赁使用的涉案土地系原告耿某甲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原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第一块土地,因该宗地块西靠大路,原告在转包时垫平了路沟,以致土地面积由原来的3.19亩扩大为4.176亩。涉案合同到期后,被告耿某丁未再交纳土地租赁费,该宗土地上的现有的房屋、航吊等附属物均归被告耿某丁所有。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耿某甲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原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梁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以及(2012)济民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作为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原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合同中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属于原告以转包的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于2011年6月24日到期,其后,被告仍继续占用该宗土地,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等义务,且原告耿某甲及时向被告提出收回转包土地的要求,以致发生了封堵被告经营场所大门的纠纷,结合双方曾于2011年7月因涉案土地引发诉讼纠纷以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再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仍继续占用该宗土地的行为,不是与原告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以他人1.1亩土地承包费为8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679元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损失数额可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700斤小麦计算,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共计14198.40斤小麦(1700斤/年×4.176亩×2年)。关于被告的涉案土地已由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第一生产队收回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能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被告提交的耿某等七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2010年分厂占地找齐表不足以证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第一生产队依法收回或调整了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涉案土地,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涉案土地上房屋、航吊等所有附属物全部清除干净,恢复该宗土地的耕地原貌,并将该宗土地交还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二、被告耿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经济损失14198.40斤小麦。三、驳回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耿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