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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禹与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2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禹,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市××路,身份证号码×××16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市××区××城××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41212801。负责人吕卫团,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玉珏,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身份证号码×××7769,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一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禹与鹏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孙禹二审提交了“孙禹与公司负责人黄跃安、财务总监彭高华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协议补偿的金额不包括其诉求的4个月的工资。鹏博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由于孙禹未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该材料,该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鹏博公司应否向孙禹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孙禹认为,双方因协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系对因解除而产生的问题如工资薪金、社保、医疗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主体为补偿金,不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工资,故要求鹏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助金/补偿金中“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薪金”,即双方已对工资问题作了了结。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现孙禹提出工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