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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才,刘祖明,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蒋志才。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祖明。被告刘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蒋志才与被告刘祖明、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刘祖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刘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才诉称,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刘祖明驾驶川AB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柏水路口左转弯欲驶往柏水时,相对方向蒋志才驾驶川A7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定国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刘祖明所驾车右前部与蒋志才所驾车左侧相撞,致代定国、蒋志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祖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蒋志才因车祸伤先后在新都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其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请求依法判令刘祖明、刘娅赔偿蒋志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38.45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祖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祖明所驾川AB19**号车系刘娅所有,二人系父女关系。事发后,刘祖明垫付医疗费33757.2元、护理费579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29303.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3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6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修车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刘祖明驾驶川AB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柏水路口左转弯欲驶往柏水时,相对方向蒋志才驾驶川A7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定国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刘祖明所驾车右前��与蒋志才所驾车左侧的路口相撞,致代定国、蒋志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志才因车祸伤先后在新都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72天,花去医疗费95822.71元。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医嘱为全休3个月;出院后1年复诊时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2013年2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蒋志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蒋志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赔付比例为36%)。刘祖明所驾川AB19**号车系刘娅所有,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9303.06元,刘祖明垫付���疗费33757.2元以及蒋志才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另查明,蒋志才系成都中医大惠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其2008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河顺街5栋2楼207号内。蒋超(2003年6月3日出生)系蒋志才之子,随蒋志才生活,并在成都市中科育才学校读书。蒋芸婷(1997年7月18日出生)系蒋志才之女,在户籍地安岳县自治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蒋志才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蒋志才与成都中医大惠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就学证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居委会与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维修费票据,刘祖明提供的驾驶证、川AB1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娅虽为川AB19**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B1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蒋志才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蒋志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5822.7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2天=1440元;4、因无蒋志才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蒋志才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72天=5040元;6、交通费300元;7、蒋志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志才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评定的一处八级伤残为基数,对附加的三处十级伤残,分别按0.01累加,故蒋志才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33。虽然鉴定结论载明蒋志才赔付比例为36%,但鉴定机构并未阐明该比例如何确定以及相关依据,故蒋志才要求残疾赔偿系数按0.36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志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20年×33%=134026.2元;8、蒋超、蒋芸婷系蒋志才之子女,蒋超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15050元/年×9年×33%÷2=22349.25元,蒋芸婷在户籍地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5367元/年×3年×33%÷2=2656.67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蒋志才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30567元/年÷365天×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877元;10、鉴定费1820元;11、蒋志才主张的医疗辅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蒋志才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91831.8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4196.94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2930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保险其余限额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代定国享有),其余损失58331.83元由刘祖明承担,扣除刘祖明垫付医疗费33757.2元、经审核的护���费5040元,刘祖明实际还应赔偿1953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志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4196.94元;二、被告刘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志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9534.63��;三、驳回原告蒋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祖明负担(此款原告蒋志才已垫付,被告刘祖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