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如美、王卜云与韦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陈某美;王某云;韦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包头”,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外号“老五”,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美,外号“大傻”,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化名张斌,出生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2009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美、王某云、张某、黄某甲、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候智颖出庭履行职务,张某、黄某甲、陈某美、王某云、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美、王某云、张某、黄某甲、韦某、陈某甲凤与同案人廖某等人互相纠合,在广州市一德路卖麻街以“猜硬币”的形式进行设赌诈骗,当被害人杨某将1台价值3274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的移动电话机下赌注后发现被骗时,一同案人立即将该移动电话机转移给廖某,陈某美、王某云、张某、黄某甲、韦某等人则围住被害人拳打脚踢,廖某乘机携赃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将陈某美、王某云、张某、黄某甲、韦某、廖某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王经理、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凤的供述,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缴获的赌具、仿真手枪及缴获仿真手枪地点照片,录像截图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的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痕迹检验鉴定书。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美、王某云、张某、黄某甲、韦某伙同同案人互相纠合,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均构成抢劫罪。王某云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提出其没有参与案发当日的设赌诈骗及抢劫被害人的手机,也不认识其他被告人:1、原审庭审时,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均表示不认识其本人。2、其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没有犯罪纪录,其也没有化名。3、2013年1月1日至15日其在广东省化州市。被害人辨认照片、证人陈述其抢劫手机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黄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提出案发当天其和朋友一起喝酒,没有到广州市一德路,其没有参与作案。原审被告人陈某美对原审认定其设赌局诈骗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手残废、脚曾被车撞,不可能踢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殴打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云供认参与诈骗被害人手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相关的监控录像证实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相关的伤痕鉴定材料证实。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韦某供认参与诈骗被害人手机,辩称没有抢劫,涉案手机是被害人自愿抵押。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足以证实张某、黄某甲伙同同案人以设摊赌博的方式吸引被害人,被识破后又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美、王某云、韦某所提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录像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调取了2013年1月8日下午17时左右相关路段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13年1月8日17:05:55张某出现在案发现场。2、被害人、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张某、黄某甲与同案人分工合作,设赌局诱骗被害人参与赌博,随后强行取走被害人手机,在被害人发现后又强行阻止被害人追讨手机,王某云、同案人廖某亦指认张某、黄某甲参与实施了2013年1月8日诈骗被害人手机的行为,陈某美、廖某均供述一起设赌骗钱的都不知道真名,只知道外号,并指认张某就是“包头”。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黄某甲、陈某美、王某云、韦某与其他同案人实施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提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美、王某云、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云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影婷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