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傅某。被告:彭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对生活态度、习惯及婚姻的认识有很大分歧,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升级,沟通无果,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五年被告经商赚取几十万元,一直由被告自行保管,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收取的会钱25000元也由被告拿去。2013年7月被告吵架后离家一周后回家将家中物品砸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彭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08年初认识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双方没有实质问题冲突,无非是为家庭琐碎偶尔发生小意见冲突。双方感情甜蜜的日子也是常在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