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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侯敬、侯忠、侯悌、侯政与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侯忠,侯悌,侯政,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侯敬,男,汉族,1933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侯忠,男,汉族,193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侯悌,男,汉族,1941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渭南市西四路。原告侯政,男,汉族,1944年1月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敏,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侯彬,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侯志辉,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区。原告侯敬、侯忠、侯悌、侯政与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侯忠、侯悌、侯政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及侯志敏、被告侯彬的委托代理人侯志辉、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祖籍邢台市道口村,祖父侯杰有三个儿子,四原告的父亲侯开基是长子,侯开泰是次子,被告侯彬的父亲侯开运是三子(养子)。1963年之前,侯开基和侯开运共同居住在祖业四合院内,1963年发大水将原四合院冲毁后,经家人共同协商,由侯开基和侯开运各自建房,在原四合院上建成了南北两个独立院落,侯开基一直居住在北面的院落直至去世。家人对此事实一直无争议。2010年8月,道口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知被告侯彬以四原告家的房产和土地系其所有,并已和被告聚富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四原告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后,认定:“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道口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南北主街与东西街交叉口处南第一处房产即被告侯彬邢市集用(2008)字第D-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坐落的房产归四原告所有”,并确认四原告应当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收益权,被告侯彬与被告聚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聚富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应当对原告所有的房地产依法予以安置补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就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道口村南北主街与东西街交叉口处、从北向南第一处房产及土地签订的拆迁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地产的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有意见。被告侯彬辩称,房产应该归民事,地产应该归行政,不应在民事起诉;侯杰没有三个儿子,是两个儿子,侯开泰、侯开基是侯杰的儿子,侯开运是侯杰的侄子,侯开基住的房子是侯开运的,侯开基的房产在道口村村西,在土改时已经被没收,1963年发水将之前的房子冲毁后不是侯开基和侯开运一起建的,是侯开运和他的儿子一起盖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原告起诉被告侯彬到我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道口村59号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此案经桥东区人民法院(2010)邢东民初字第942号判决、(2011)邢民四终字第179号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称争议的房产系其父辈的遗产。1963年发洪水之前,侯开基和侯开运共同居住在原四合院内,侯开基居住北屋,侯开运居住南屋,1963年的洪水将四合院冲毁之后,建成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和被告称侯志辉现��住的房产两个院落。侯开基在争议的房产中居住至去世。本案双方争议房产是侯开基修建,还是侯开运修建,双方当事人对此说法不一,现双方父辈均已去世,且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建房的情况,因此本案对争议房产的权属只能按双方提供的证据,依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侯开运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和宅基地确权登记表,该两份登记表中记载,侯开运的北邻为侯开基、南邻为侯卫成,丈量人侯俊生,填表人侯志,填表时间为1988年。二、2004年9月,原告修建争议院落的围墙,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建墙材料并收取原告材料款344元。三、2008年6月25日被告签字的确认书。四、道口村社区旧村改造时,报给镇政府的拆迁名单上第66户为侯开基儿子,67户为侯彬。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一、道口村村委���给被告出具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二、邢市集用(2008)字第D-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为,东邻街、西邻巷、(北)邻街、南邻侯志辉(侯彬之子),三、2011年11月24日道口村社区居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道口村村委会分别于1997年7月6日和2010年11月24日为原告和被告出具证明,且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侯开运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和宅基地确权登记表,该两份登记为原始登记,产生的时间较早,并且进行该地籍登记时,侯开运还在世,其了解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两份登记记载丈量人为侯俊生,填表人为侯志。被告称表中内容为一人所写,这种情况在当时较为普遍,不能仅以此就否定该登记表的效力。该两份表分别加盖了村委会和乡、区、市三级政府的印章。在��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两份登记的内容。关于2004年修建围墙一事。如果诉争房屋为被告侯彬所有,其修建房屋不必经原告同意,而侯彬为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建材款的收条。关于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字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原告准备修建房屋的位置为侯彬现房屋以北至路边,东起路边,西至巷口。被告称签订确认书时被告已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在争议房屋以北建房不影响被告的权利,被告才签字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以北并非宅地或空地,二是街道,因此被告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实际和常理。被告主张道口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给镇政府拆迁名单上被拆迁户第66户为侯开基儿子是笔误的依据是2010年11月24日居委会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交邢市集用(2008)字第D-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被告证明诉争房产系其所有的依据不充分。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诉争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因诉争房产已被拆迁,四原告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收益权。现在被告将争议房产所座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其名下,四原告主张争议房产所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因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确权范围,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和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就诉争房屋和土地的拆迁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地产的权益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原告侯敬的离休干部证明;证据2、2004年9月16日,原告方维修围墙费用的清单及被告侯彬为原告帮忙购置物料;证据3、被告在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证据4、对侯卫城做的笔录;证据5、柴梦���的证言;证据6、侯淑琴的证言;证据7、2010年9月20日侯卫城、王风河证人证言;证据8、1988年清理后宅基地确权登记表;证据9、1997年7月6日道口村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据10、道口村拆迁名单,第二页66号房产为侯开基儿子;证据11、(2010)邢东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1)邢民四中字第179号判决书;证据13、2012年5月15日道口村村委会及东郭村镇政府的调查结果,证明被告侯彬将侯开基老宅的土地证办在自己名下,且侯彬自有老宅至今未办理,邢市集用(2008)字第D-22号应为侯开基之子不应为被告侯彬;证据14、2013年3月1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错将同村侯开基土地办在自己名下,且土地使用证房产不为侯彬所有;证据15、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反馈卡;证据16、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证据17、道口村拆迁房地产评估结果清单;证据18、河北省的批复、市政府的勘探资料。被告侯志辉质证意见,证据1跟我无关;证据2、是我父亲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哪里的房子;证据3侯彬不能确认地方归谁所有,侯彬没权利把房子给谁或赠谁,位置不确切,并没有说自己的房屋归他所有,即便是归侯开基所有,为什么要侯彬确认;证据4、侯卫城与侯开基是孙子,不能起法律作用;证据5、即使在那帮忙,也是给侯开运帮忙;柴明浩与侯开基有亲属关系;证据6侯淑琴和侯敬是同父异母的兄妹,不能作证;证据7王风河是1963年出生,他不知道房地到底是谁的,即便是王风河签字,后面的话“只是与侯彬房基相邻与其无关”是原告自己加上的,要求法院核实;证据8表我不承认,是一个人所写,当时没通知户主,不是户主亲自签名;就此登记表有录音,填表人侯志个人意见,户主并不清楚,不合法,我方不承认;证��9此证明是当时会计的个人意愿,不能代表道口村村委会,当时的公章在会计手中,本证明只是证明房产归侯志敏所有,不是原告等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四原告至今尚在;证据10拆迁名单不真实,此名单道口村村委会证明拆迁名单不真实;证据11、12两个判决内容不属实,我方正在申诉,不服从判决;证据13调查结果不合法不真实,没有按照正规法律程序;证据14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证据13,证据13的调查结果是不属实不合法的,因此证据14不真实,此证据与我土地证号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17,诉争的房产、土地补偿数额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对建筑面积的补偿没有异议,对搬家费、过渡费、奖金有异议,属于建筑面积之外的补偿,拆迁协议在诉讼之前,当时房产没有争议。对土地补偿有异议,面积没有190.06平方米,东西实际长13.95米,其他附属物中的围墙没有给补偿,当时按照违章拆除,诉争土地实有面积132.5平方米。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未见过证据10,拆迁时证据10是不存在的。其他的跟我没有关系,无异议。又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邢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侯彬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邢台市人民政府为侯彬颁发的邢台集用(2008)字第D-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原告对该证标注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后原告撤诉。原告举证在行政诉讼案卷中,被告邢台市政府提交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10)1190号批复,证明同意包括道口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使用,即为建设用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侯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裁定书一份,原告在去年起诉,要求撤销我的土地证,说明原告承认土地是被告的;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原告起诉后撤诉;证据3、审批卡一份,证明原告出的证明是不属实的,出证明都会有审批科,原告是没有的;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调查结果不属实,证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依据是不属实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是不属实的;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应归被告所有。与侯志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当时宅基地地基登记表、清理后确权登记表不符合当时邢台市非农用地清理确权办法,只是粗略清理,未按照管理办法实施,应是无效的,录音证明地基登记表、确权表非填表人侯志本人填写。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是行政裁定,本案是民事案件,案由不同,不影响本案受理、审理;证据2、无异议,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被告在什么情况下得到这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结果是通过市土地局行风热线将该案反映给国土资源局局长,局长责令桥东国土资源局调查此事,当时2012年5月村镇出具调查报告的时候由原镇党委书记及村支书在场,在此情况下出具的调查结果,是土地局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是公对公的政府行为,是真实可信的;证据5、土地收归国有,土地自然注销,土地证存在瑕疵,在地名办登记的不是侯彬,土地显示的四邻:东邻街西邻巷,北邻街南邻侯志辉,且侯志辉是被告侯彬的儿子,侯志辉的房产系侯开运的遗产,依法应当为被告侯彬继承,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没有公示,所以土地使用证在办理的时候侯志辉签字存在错误,此外该土地证的丈量者、丈量日期、概略比例尺均未写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录音质证,该证据超过法庭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材料不是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当时地基表除了侯志签字外还加盖政府公章,当时侯彬父亲侯开运在世,对此无异议,且地基表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侯志的录音,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无法核实声音来源,且录音没说房子来源是谁。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土地评估及补偿的相关证据,本庭责成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至今被告没有提交。本院认为,从以上庭审及(2011)邢民四终字第179号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由原告所有,四原告、被告侯彬对于房产建筑面积37.61平方米没有异议,该部分房屋补偿款34351.66元属于原告财产权益,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拆迁是村镇两级政府,由公司进行补偿,房产、土地所有权归谁就补偿谁,因此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部分房屋向原告补偿。被告侯彬对于房屋中的奖励、补助合计8986.66元有异议,认为属于建筑面积之外的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012年5月15日道口村村委会及东郭村镇政府的调查结果:“证明被告侯彬将侯开基老宅的土地证办在自己名下,且侯彬自有老宅至今未办理,邢台集用(2008)字第D-22号应为侯开基之子不应为被告侯彬”。邢台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1日证明:“按照邢台市(2011)年邢民四字第179号判决书及经桥东区东郭村镇和道口社区居委会调查,侯彬所办邢市集用(2008)字第X-22号土地证错将同村侯开基房屋下土地办在自己名下。根据邢台市有关文件,列入拆迁范围的不再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目前,房产已拆除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为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法律规定,不能再重新确权办理土地登记”。因此该诉争土地拆迁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属于民事纠纷。该案只是依照土地部门的指示对土地权益进行处分,���有进行行政诉讼审理,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侯彬举证2013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调查结果”不属实,我自始至终未接受任何人对侯彬与侯敬等人房产纠纷的调查通知,也未委托任何人调查此事,未批准任何人在以上调查结果上加盖道口村居委会的公章,署名侯建忠,桥东区东郭村镇人民政府、道口村居民委员会盖印。本院前去两单位核实,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郭村镇政府承认盖章,没有再出具相关证明,被告侯彬认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属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相关判决及证明看出,国土资源局证明中的(2008)字第X-22中“X”实为“D”的误写。被告侯彬与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原告名下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道口村南北主街与东西街交叉口处、从北向南第一处房产及土地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评估、补偿的证据,在法庭责成其提交相关证据后没有提交,应按照原告主张认定。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拆迁政策平等向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侯彬与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就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道口村南北主街与东西街交叉口处、从北向南第一处房产及土地签订的拆迁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邢台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拆迁政策对原告侯敬、侯忠、侯悌、侯政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口村南北主街与东西街交叉口处、从北向南第一处房地产进行补偿、安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