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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红、陈勇,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遂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双方结婚时,原告有陪嫁家具在被告处,被告应折价47715元返还原告,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应一并予以返还。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7715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子女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姻事实。2、销售单、送货单各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陪嫁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家具等物品系结婚中正常往来,不应当返还。孩子满月的时候收到的压岁钱都放在原告处,被告做生意想要用这笔钱,原告要求打欠条被告就同意了,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孩子满月酒压岁钱清单一份,证明两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证人陈某乙当庭陈述如下:我是被告陈某甲的姐姐,原、被告的孩子满月的时候我们姐妹每人都有送了2200元的压岁钱给孩子,连同我父亲给孩子的11000元压岁钱一起交给原告,由原告收起来。后来被告想要用这笔钱做生意而跟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曾经打电话给我父亲要10000元,我父亲叫我妹妹拿了5000元给原告,算是替被告还给原告的。被告婚后以放料为业,有时候有炒黄金,每个月有一两千元收入,都有给原告生活费,不够的时候有到我父亲那里拿钱给原告用。原告这次回娘家生活差不多快两个月了。证人陈某丙当庭陈述如下:我是被告陈某甲的姐姐,原、被告的孩子满月的时候我送了2200元的压岁钱给孩子,当时是交给原告的。原告结婚后在海宁放料,大概一个多月出去一次,每次出去待一个多星期。被告有时候都到我父亲或我们姐妹这里拿钱作为生活费用。双方偶尔有发生争吵,但双方亲戚关系都还好,但是原告行为有些过激,曾经打过我父亲。原告曾经打电话给我父亲要10000元,我父亲叫我妹妹拿了5000元给原告,算是替被告还给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被告认为这些家具用品系结婚过程中正常的往来,且被告也有出钱购置;证据3,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不做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当时是有收到这笔压岁钱,其中3万元已给被告用于炒黄金,剩余的钱用于抚养子女的花费。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做认定。原告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质证如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部分事实陈述不客观,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情况及分居事实。原告对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质证如下:证人关于被告父亲给原告5000元的相关陈述不真实。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做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双方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对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