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王某乙,马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被告王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凯。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乙、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乙、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由被告马某、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现要求被告王某、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等损失,被告张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乙、马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已超担保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张某、马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月息1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应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8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法院执行费、送达费等费用。三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万元。被告王某并向原告提交了(2002)泰结字第00197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曾于2011年4月27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某、王某乙、张某、马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岱民初字第10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某与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5600元,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出具560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1年7月21日(2011)岱民初字第1069-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起诉后,案件一直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时效中断的事由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马某军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并未超期,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6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王某、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另外被告王某借款时又提交了结婚证,因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应视为被告王某、王某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也应负偿还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乙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二、被告王某、王某乙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2592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某、王某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王某、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张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王某乙追偿。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郝本东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