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嫖娼,于2011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华海旅馆对面的一无名棋牌室内,因打麻将过程中的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徐某用拳击伤被害人许某的右眼,导致其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面部创伤遗留疤痕长约3.8厘米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申请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