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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某甲、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甲,叶某,张某,吴某,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07年8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3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4月27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2012年8月6日因诈骗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方某。2009年3月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张某、吴某、方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和××、××等地以“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路××号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淳安星岛分公司1115房间内,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里××号,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3、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绿城××喜××酒店棋牌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4、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润和建国酒店棋牌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5、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酒店棋牌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村棋牌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7、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路××号琦记野生鱼馆,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人民币600元。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秀湖渔具店,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知其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人民币300元。9、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秀湖渔具店,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知其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人民币300元。10、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单××室内,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方某明知其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人民币500元。11、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纠集他人在千岛湖镇杭州千岛湖海外海假日酒店,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陆某甲涉赌金额有人民币6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赌金额有人民币64000余元,被告人叶某涉赌金额有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涉赌金额有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涉赌金额有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方某涉赌金额有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3万元、叶某赃款人民币1500元、张某赃款人民币700元、吴某赃款人民币600元、方某赃款人民币5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陆甲的亲友自愿为其退出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陆某乙、严某、王某乙、金某、王某丙、章某等证言,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衢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吴某、方某明知其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同罪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叶某、张某、吴某、方××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暂扣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张某、吴某、方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33万元和被告人陆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