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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明,陈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庆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喜,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陈浩,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东,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汽运)与被告王明、陈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汽运委托代理人朱宗喜、被告王明、陈浩、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汽运诉称,2013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王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济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枣路滕州市木石山口路段处时,与停在路上胡某驾驶的鲁D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明、陈浩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9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YYY**号轿车系原告枣庄汽运所有,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12500元,拖车费16000元,清障费540元,邮寄费105元,交通费380.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陈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陈浩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维修费均无异议,对拖车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王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济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枣路滕州市木石山口路段处时,与停在路上胡某驾驶的鲁D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明、陈浩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9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鲁DYYY**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故发生地点拖回滕州市区,2013年7月15日原告枣庄汽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陈浩、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浩,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吊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枣庄汽运及被告王明、陈浩、天安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此,原告枣庄汽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明、陈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陈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枣庄汽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2500元、清障费5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枣庄汽运主张的拖车费用16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不能行驶了,原告辩称车辆停靠路边是等待换件,换件后可以正常行驶,经过被告车辆碰撞后,导致后置发动机移位、增压器总承、消声器总损坏,彻底不能行驶,且车辆为大型客车,拖运费用相对较高,本院认为被告方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无法行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方车辆维修清单可以看出经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原告车辆毁损较为严重,无法现场维修,吊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被告辩称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枣庄汽运单位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往返枣庄市市中区、滕州两地的公共汽车票据,该费用应认定为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邮寄费105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枣庄汽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2500元、清障费540元、施救费16000元、交通费380.7元、邮寄费105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枣庄汽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维修费、清障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42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2742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19194.49元;邮寄费105元由被告王明、陈浩按照70%比例承担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清障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9194.49元;被告王明、陈浩共同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费73.5元;驳回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明、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明、陈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王明、陈浩共同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