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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化工路百炉屯村。代表人刘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河南省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就其承建的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大学科技园天时科技大厦3号楼项目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该项目由被告承建。被告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应商品砼,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3117632.69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17632.69元及逾期损失(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为1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品砼,更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字样的项目章系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大学科技园天时科技大厦3号楼项目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商品砼,按照实际供应量结算价款,运费为15元每立方(五公里以内)。结算方式为每次商品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第一次付款结算到9层封顶,结砼总用量的70%,主体封顶付90%,余款3个月付清。一方违约的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双方另约定了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2010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称因各种原因,该项目施工方由原来的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此通知与原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该通知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学科技园3#楼(天时科技大厦)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时卫的签名。原、被告在合同过程中因商品砼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曾多次协商一致调整价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13份结算清单和对账单显示,经双方多次结算、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8952158.69元,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585万元。现场照片显示该项目主体已封顶。庭审询问时,被告称没有就答辩时提到的假印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通知一份、价格调整确认单一组、补充协议一份、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一组、照片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此项目履行商品砼合同过程中时卫系被告方的经办人,合同以及结算凭证上均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学科技园3#楼(天时科技大厦)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虽称不存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学科技园3#楼(天时科技大厦)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在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该签章能够反映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此项目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方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庭审时原告自认为58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具体付款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该项自认;经查原告主张的货款3117632.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一方违约的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实质上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为履行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距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对账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近两年,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98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货款三百一十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及逾期付款损失九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