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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冬明、刘七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冬明,刘七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刘冬明,农民。被执行人:刘七根,农民。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执行到款6600元。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34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526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