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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平、林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平,林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平,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林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平、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贺州市金源稀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取得采用原地浸析法新工艺,对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周家矿区的稀土矿进行试验性开采。2010年6月起,谢乙负责周家矿区的后勤管理工作,林某则负责开采流程管理工作。2011年8月1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谢乙、林某等人非法开采周家矿区稀土矿,当场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2011年8月29日、11月6日,又两次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谢乙、林某等人停止开采周家区稀土矿,并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10月26日、11月8日联合相关部门对周家矿区进行清理整治,但被告人谢乙、林某等人仍然继续非法开采。2012年2月1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当场在周家矿区抓获被告人谢乙等人,查获非法开采的稀土矿半成品33.93吨,拍卖后得款人民币461120元(已由县国土资源局转存至县财政)。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乙、林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乙、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整治柳家乡周家稀土矿点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周家稀土矿考勤表,配硫酸铵记录,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桂发改工业(2006)529号),贺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贺发改规划(2007)255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广西区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广西有色金属集团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离子型稀土矿绿色环保开采新工艺实验项目扩大试验范围的函》(桂经重工函(2009)1232号),广西区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文件,到案说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处理没收的矿产品的报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条,证人郑某某、袁甲、袁乙、谢甲、谢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黎甲、李甲、潘某某、李乙、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侯甲、侯乙、郭某某、曾某某、姚某某、黎乙、罗某某、黎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资质认定,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谢乙、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林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乙、林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乙、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乙、林某主动缴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谢乙、林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乙、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