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83号原某: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商务××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余××。被告:吴××。原某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余××、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余××以被告吴××和案外人慈溪市桥头穗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穗意合作社)、黄某某、余某、慈溪市观海卫壹品塑染店(以下简称壹品店)、姚某、毛某某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040202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为900000元,原某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17.7‰,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某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某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须承担原某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余××向原某签具《陈述与保证书》,被告吴××向原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某向被告余××以银行转支票帐形式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签具《借款借据》。被告余××自2012年7月21日起未向原某支付利息,届期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余××立即归还原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欠息1829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某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某与两被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自愿为被告余××向原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余××实际放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余××与被告吴××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余××、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桥头鸿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塑厂)系被告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5日,原某与两被告及鸿塑厂、穗意合作社、壹品店、黄某某、余某、姚某、毛某某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鸿塑厂、穗意合作社、壹品店、黄某某、余某、姚某、毛某某为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向原某借款由其他各借款人为该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和为900000元,其中鸿塑厂占500000元,穗意合作社及壹品店各占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7‰,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原某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吴××向原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鸿塑厂依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与原某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某按约向鸿塑厂发放借款500000元。鸿塑厂借款后仅按约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尚欠原某借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某已如约提供借款给鸿塑厂,鸿塑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鸿塑厂系个体工商户,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业主被告余××承担。被告吴××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余××、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1829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余××、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