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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29岁。被告人王某,男,32岁。被告人刘某甲,男,40岁。被告人李某甲,男,41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1日,王某、赵某、刘某甲、李某甲结伙在尉氏县城关镇大上海被告人王某家中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所得8000余元,2013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当场查获。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朴某某、张某甲、渠某某、孙某某、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史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赌具—麻将一副,(2010)通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的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李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