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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冯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英。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诉称:2013年8月5日5时30分,刘红文驾驶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润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原告冯建伟驾驶的奥迪牌冀B×××××号小型客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刘红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伟无责任。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1170元。故请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仅赔偿原告冯建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冯建伟提出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吉林省前郭县天源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主挂两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吉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8月5日5时30分,刘红文驾驶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润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原告冯建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冯建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刘红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冯建伟与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冯建伟与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336元、评估费2334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ZSTS(H01)-201308020的公估报告书1份,认定:牌照为冀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为贰万叁仟叁佰叁拾陆元整(23336元)。2、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334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建伟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建伟、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336元,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334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评估费系评估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冯建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336元,评估费2334元,合计25670元。刘红文驾驶的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吉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建伟损失2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冯建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建伟损失2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冯建伟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