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立伟与天合风电公司、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李立伟,个体工商户,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闫忠海、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装备制造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举,主任。原告李立伟诉被告天合风电公司、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亚娇、被告天和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立伟驾驶×××号车由洮南市看守所出来,沿开发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北2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风筒(塔筒)相撞,经查该风筒系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装备制造运行维护有限公司停放此处的,但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同时被告吉林省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致面部受伤、眼壁骨折、左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因此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吉大司鉴所(2012)医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李立伟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四个月计12332.4元,误工损失120日计18009.60元。此事故给原告留下终身残疾,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4.19元,误工费4502.40元,护理费318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宿费10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74.41元,交通费2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12332.4元,误工损失18009.6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鉴定费36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00元,以上共计284026.0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天和风电公司辩称:一、依据原告所诉,结合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此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案立案并开庭审理缺乏依据。被告没有见到事故处理卷宗。是原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就应查清原告当时不报案,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的事实。二、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90%为宜,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10%为宜。原告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事故发生时依法不应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风筒相撞,证明原告当时属逆行。发生事故后,原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可推定原告当时酒驾或醉驾。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机认可,但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原告单方委托,且背离就近就便的原则,让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鉴定机构或相关鉴定人员存在利害关系。2、鉴定意见书以原告伤后鉴定时存在视觉障碍确定其构成10级伤残,但原告医疗文证中并没有视觉障碍的诊疗记载。3、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以10000.00元为宜,但并没有加以客观阐述,有理由怀疑这是无根据的说词或推定。4、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依据国家标准GA/T521-2001确认为120日,但该标准已被告国家标准GA/T521-2004规定所取代,依据新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答辩意见:1、医药费20941.19元,其中1450.0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不应以150.08元计算,且主张误工150天不客观。3、住宿费1022元部分认可。4、交通费2272.00元,其中250.00元予以认可。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即120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以上各项被告均不认可。鉴定费只有鉴定意见被采信才能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虽在答辩人的行政区域内,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自行撞在第一被告放在路边的风筒上所致。被答辩人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就临时占用上述路段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在第一被告占用期间因占用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判定的经济和法律等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所以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药费共计20934.19元。2、住院病例、诊断书、门诊手册。3、被抚养人长女李思秒户口本复印件。4、洮南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交通事故证明。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李立伟多处骨折、多处损伤、并需两次手术需1人护理四个月。(4)、被鉴定人李立伟此次损伤,其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6、驾驶证、车辆交易收据复印件。7、住宿费票据,计1022.00元。8、交通费票据,计2272.00元。被告天合风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被抚养人”身份的证实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两者身份不同,所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且应以原告身份出现。即使以原告身份出现,在原告未被依法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对交通事故证明的来源及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部分目的有异议。3、对住院病历、诊断书及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手册及票据共计10张1450.00元有异议,没有医疗文证佐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对鉴定时机认可,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鉴定意见有意偏袒原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原告单方委托,且背离就近就便的原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伤后鉴定时存在“视觉障碍”确定其构成10级伤残,但原告医疗文证中并没有“视觉障碍”的诊疗记载。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以一万元为宜,但并没有加以客观的阐述。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依据的标准已被国家新的标准取代,误工日应为90日,原告全误工应为64天。护理120天不予认可,不能超过90天。鉴定意见存在前述违法的情况下,原告应启动二次鉴定,否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5、住宿费1022元部分认可。交通费2272.00元,其中250.00元予以认可。6、二手车销售协议、购车票据及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事故发生时依法不应上路行驶。原告未依法对事故车辆予以损失评定,以2009年风车价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天合风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诉状,说明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从原告表述上看,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再有被抚养人应以原告身份出现。2、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逆向行驶。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塔筒上有反光标。经质证,原告称诉状中主张的被告抚养人是长女李思秒,笔误打成“被扶养人”。我由南向北行驶200米后,我在隔离带右侧行驶,属正常行驶。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审前提供了一份与被告天合公司签订的有关天和公司临时占用工业园区道路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和公司因占用道路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天和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天合公司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做如下评判与确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所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主张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按原告的就医次数,结合实际花费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购车协议,证明购车的价格,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此数额,故原告依此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立伟驾驶×××号车,由洮南市看守所出来沿开发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北2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风筒相撞,致车辆损坏,李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伟在洮南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81.00元,后到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双下肺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眶骨骨折。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9076.69元。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医疗费分别为195.00元、1180.00元、346.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一人护理四个月、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所驾驶的吉1T0**中顺牌汽车系2009年1月8日以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026.01元。被告天合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同意依据鉴定结论和购车协议要求的相应赔偿,认为原告违规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10%。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且管委会与天合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天合风电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塔筒,妨碍通行,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知被告天合公司放置塔筒,妨碍通行,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允许其放置,此做法并不适当。其关于与被告天合公司签订了协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但因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天和风电公司放置塔筒所致,有明确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也应由其承担。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和风电公司赔偿原告李立伟医疗费21878.69元,误工费3083.10元(102.77元×30天)、护理费3185.87元(102.77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交通费684.00元(92.00×2+74.00×2+51.00×5+97.00元)、住宿费1022.00元(401.00+621.00),共计31353.66元的80%即25082.93元;原告自负20%即6270.73元。二、被告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00元,被告天和公司承担43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崔伟东审判员 袁铁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