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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2时许,在本市奥帆中心百丽广场西区XXX号老茶王茶馆门前,见王丕向的鲁U×××××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在此,钥匙未拔下,遂将车盗走,并驾驶车辆逃至烟台。后被查获,车辆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丕向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