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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张克强,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振国,住永吉县。原告张克强与被告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诉称:2010年8月12日、10月1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被告逾期并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该款借给他人为由拒不还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振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2日借据1份,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2、2010年10月19日借据1份,证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车耀辉的录音资料1份,车耀辉系被告姐夫,借款时车耀辉在场,对此事知情,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至今未偿还该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1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2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告之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催告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克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周振国负担。如被告周振国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丽审 判 员  顾丽梅审 判 员  陈 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