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森与被告王印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森,王印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康森,男,193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印刚,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木厂口正阳药店负责人,住迁安市。原告康森与被告王印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王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29日,因眼部不适到被告的正阳药店就医,被告销售人员向我介绍《联邦复明眼舒贴》用于治疗眼睛,可用药后导致我的右眼视力下降。我找到被告,被告又给我开了点眼药和口服药,但未有任何好转,现我右眼视力全无。经工商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交销售小票,如果他能证明是在我的药店购买,并且有右眼视力下降的后果,我同意赔偿。但需原告提供医学证明等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右眼视力下降是用联邦复明眼舒贴造成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被告开办的正阳药店购买了8盒联邦复明眼舒贴,但原告未能提供从正阳药店购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从其药店购买。原告在庭上称被告所雇会计曾为其在所购药片的信誉卡上书写个人信息,经与被告所雇会计姜虹虹调查,信誉卡上的字并非其书写。原告表示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是别人代写的,没有法律依据,只希望被告能够将其眼睛治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对会计姜虹虹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联邦复明眼舒贴是从被告开办的正阳药店购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使用的联邦复明眼舒贴是从被告开办的正阳药店购买,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