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毛、高育红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毛,高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辉,女,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小毛。被告高育红。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毛、高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毛、被告高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小毛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被告高育红为被告陈小毛的贷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小毛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小毛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被告高育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毛未答辩。被告高育红未答辩。原告为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育红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陈小毛、被告高育红未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6%,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育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育红为被告陈小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小毛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小毛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4935元。另查明,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对陈小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在本案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天合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毛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小毛应该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小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小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育红应对被告陈小毛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育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小毛、高育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乾坤审 判 员 汤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旷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