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12月25日,因原告老家来人一事,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尔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离婚后自己没有地方住,故要求原告给予1万元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每月退休工资有2000多元,现在自己居住的50多平方米的住房是婚前房产;被告称每月退休工资有1600元,自己没有住房,现在暂时与父母一起居住在50多平方米的房屋内。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2)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天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在面对双方性格差异与家庭责任的冲突时,不能好好协商,不能相互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实质努力,现在原告又到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收入及其他财产状况,判令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阳某补偿给被告罗某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