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俭锋与刘丹、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锋,刘丹,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俭锋,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丹,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丹,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王俭锋与被告刘丹、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锋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刘丹加工服装,截至2013年5月27日加工费共计587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587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刘丹辩称,欠款属实,但系其代表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为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共计587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未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该笔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服装,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依约支付报酬,因双方在合同和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承揽行为系在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丹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俭锋报酬587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丹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105元,均由被告威海市彩馨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