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唐某,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11月9日生男孩苏某乙,1988年3月28日生长女苏某丙,1990年1月4日生次女苏某丁,现均已成家。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11月9日生男孩苏某乙,1988年3月28日生长女苏某丙,1990年1月4日生次女苏某丁,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至今已逾30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原告的离婚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今后只要原、被告加深心灵上的真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