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怀宇与被上诉人游亚军、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宇,游亚军,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宇。委托代理人陆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亚军。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审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南雄。上诉人王怀宇因与被上诉人游亚军、原审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怀宇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被上诉人游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审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园林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王怀宇。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怀宇与原告游亚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中的所有石材,以包工包石材方式承包,约定质量必须达到业主方及监理方的要求并验收合格;价格按附件价格工程量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80%按月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14天内支付该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则无息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扣留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约定的石材单价:火烧板104元/平方米、荔枝板109元/平方米、烧面黄锈石172元/平方米、光面芝麻灰122元/平方米、烧面芝麻灰104元/平方米、路沿石56元/米。2011年12月15日,建立单位对尊城项目17、18#栋前坪铺装工程提出质量问题。2012年1月19日,施工员刘建存对原告施工量进行了核算:火烧板1345.84平方米、荔枝板1345.84平方米、黄锈石124.74平方米、光面芝麻灰86.4平方米、烧面芝麻灰172.8+13.5平方米、路沿石252.4米。2012年4月11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验收合格。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王怀宇与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就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现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按联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王怀宇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再查明,金澳国际(湖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合并至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园林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怀宇虽与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但实为挂靠关系。被告王怀宇作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游亚军,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项目经理王怀宇对外分包的行为是明知、默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二被告就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对外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怀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完工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火烧板139967.36元、荔枝板146696.56元、黄锈石21455.28元、光面芝麻灰12187.8元、烧面芝麻灰17971.2元、路沿石14134.4元,以上总计352169.6元。被告已支付175000元,尚欠工程款177169.6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14天内即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则无息一次性支付。依照上述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16.1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时止)。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质量完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怀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游亚军工程款177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16.17元;二、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怀宇、二十三冶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王怀宇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了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游亚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朋友,建议调解。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怀宇申请证人刘建存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游亚军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整改两个项目,花费了大概12-13万元。被上诉人游亚军质证认为,证人刘建存所说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王怀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游亚军、原审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与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园林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怀宇作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公司所承包的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游亚军,其转包行为无证据证实经案外人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游亚军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游亚军是否按照工程承包书完成了尊城主入口及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从一审、二审庭审情况看,上诉人王怀宇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游亚军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怀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王怀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罗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