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喜贵与贾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喜贵,贾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65号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战胜。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原告李喜贵。被告贾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士公司)、李喜贵诉被告贾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贾海红,原告李喜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高万东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九冶重工门口与在此转弯的贾云龙驾驶的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继而撞上西侧线杆,致使车辆损坏,客车上乘客受伤。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喜贵,该车登记在原告巴士公司名下,高万东系李喜贵雇佣的司机。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董广阳,2011年8月14日转让给被告贾云龙,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价格部门评估,车损为14985元,评估费为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492.5元、评估费350元,共684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云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高万东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贾云龙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河南九冶重工门口左转弯时相撞,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西侧线杆,致车辆损坏,大客车上乘客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巴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喜贵,高万东为被告李喜贵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巴士公司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广阳,2011年8月14日转让给被告贾云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广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4985元,评估费为699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云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贾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云龙按50%比例赔偿。原告花费车损费14985元,评估费为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被告贾云龙赔偿原告车损费6492.5元、评估费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喜贵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贾云龙赔偿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喜贵车损费6492.5元、评估费349.5元,共计6842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